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民终48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戈,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王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开庭笔录中,公牛公司的诉请记录为请求公王牛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和“港澳公王牛”标志的插座等电器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公牛公司公证购买了多批被诉侵权产品,每批都有多款产品。
一审查明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描述均为“公证购买商品包括…款不同型号的插座各一个,包装上均标示‘’…,其中有一款产品包装上的‘’的‘’字颜色与包装袋的颜色较为接近,显得‘’字被淡化,使‘公牛’两字更为突出”;
在一审庭审中,公牛公司明确其指控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异化“港澳公王牛”标识,并未区分颜色是否有差异。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异化的“港澳公王牛”的标识有三种情形,一是异化的“王”字与其他四字颜色相同;
二是异化的“王”字与其他四字颜色不同;
三是异化的“王”字与其他四字颜色不同,且与外包装底色接近。
一审庭审比对中,公王牛公司也有称其外包装上“港澳公王牛”字样颜色一致,没有突出公牛字样的问题。
一审判决中公牛公司的诉请与一审开庭笔录中显示的一致。
一审认定中关于侵权认定的表述为“被控侵权标识‘’,港澳属于地名不具有显著性,公和牛之间的‘’字被异化,其中部分产品中间‘’字颜色与其他字体颜色不同,且部分产品使用‘’字与包装整体相近的颜色,淡化了‘’字,具有隐秘性,突出‘公牛’两字,与公牛公司主张权利的四个涉案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公牛’构成近似,属近似商标”。
一审判决公王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标志的插座产品。
现公王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颜色一致的异化“港澳公王牛”标识构成侵权,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仅一小部分产品构成侵权,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中的“”字样内容指代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亦未明确,故二审法院不能明确一审判项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公王牛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