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毋凡,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平,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魁,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义恒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魁,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歌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锦平、深圳市鑫义恒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恒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新歌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刘毋凡,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魁,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歌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
2.由张锦平、鑫义恒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新歌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外人专利一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者在设计细节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具有显著区别。
且新歌声公司已向知产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申请涉案专利权无效,新歌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歌声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本案中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未参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也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已尽力履行作为平台管理者的社会责任。
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歌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锦平ZL2016300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其在“www.1688.com”网站上的销售链接;
2.新歌声公司赔偿张锦平、鑫义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阿里巴巴公司对新歌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新歌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新歌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锦平ZL2016300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其在“www.1688.com”网站上的销售链接。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张锦平、鑫义恒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桌面式LED夜灯音箱(DY28) 申请日 2016年3月4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6月15日 专利号 ZL201630059818.0 专利权人 张锦平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5月9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2017年2月21日,张锦平将ZL20163005××××.0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鑫义恒公司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使用方式为无偿使用,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二、新歌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权事实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在本案指控新歌声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指控阿里巴巴公司为新歌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对新歌声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证据: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
该打印件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店中许诺销售“蓝牙音箱灯触摸插卡音箱礼品时钟小夜灯礼品音响”产品,单价为40至50元不等,并标注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页上还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产品性能介绍。
在“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号为“306347713476672571”的货品名称为“厂家私模七彩LED蓝牙音箱灯触摸插卡音箱礼品时钟小夜灯礼品音响”,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741378676”,单价为55元,数量为1件,运费为10元,总计65元,供应商为新歌声公司,收货人为朱亚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东园路滨江大厦6楼3601号。
该订单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交易成功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
新歌声公司确认上述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系其所开设,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2.张锦平、鑫义恒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投诉信息网页打印件。
2018年6月26日,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新歌声公司在投诉链接上销售的商品侵害其“桌面式LED夜灯音箱(DY28)”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获得平台审核通过,投诉编号为“20180626227792777”。
该平台2018年6月27日的处理记录为“投诉审核不通过”,详情为“被投诉方曾发出反通知,称其产品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卖家主张差异”。
三、侵权比对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一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未经拆封,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张锦平、鑫义恒公司提交的306347713476672571号订单信息一致。
打开包装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配件及用户手册。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等信息。
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桌面式LED夜灯音箱(DY28)”、专利号为ZL20163005××××.0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张锦平、鑫义恒公司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张锦平、鑫义恒公司的专利权范围。
新歌声公司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专利六面视图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在本案诉请新歌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张锦平、鑫义恒公司未能提交其诉请新歌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新歌声公司的抗辩观点新歌声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害张锦平、鑫义恒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向一审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陈永龙于2017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蓝牙音响(X10)”、专利号为ZL20173064××××.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7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
2.专利缴纳年费收据,证明该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为许可方陈永龙于2018年8月将ZL20173064××××.6号“蓝牙音响(X10)”外观设计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新歌声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6日;
3.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阿里巴巴投诉平台上有一编号为“201804190227454261”的投诉信息,据以主张的权利为“桌面式LED夜灯音箱(DY28)”外观设计专利,处理状态为卖家申诉成立。
六、阿里巴巴公司的抗辩观点阿里巴巴公司认为平台已经尽到了法定合理注意义务,并且按照阿里巴巴的相关投诉规则进行了处理,并公示了卖家相关信息,张锦平、鑫义恒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此,阿里巴巴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平台服务;
2.阿里巴巴用户注册提示页面,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的用户注册阿里巴巴账号时,阿里巴巴以对话框、加粗字体、下划线的形式就审慎事项进行了提示和告知,用户注册时充分阅读了《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法律声明》《隐私政策》和《支付宝服务协议》,并同意上述协议及政策内容;
3.(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以证明阿里巴巴明确要求平台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产品,并向用户明确告知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平台、方式及规则;
4.《知识产权投诉指引》,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公示了知识产权投诉指引,就投诉方式、所需材料等内容进行了告知;
5.被诉侵权店铺经营者工商注册信息,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依法公示了该店铺经营者的工商注册信息;
6.张锦平、鑫义恒公司投诉及卖家申诉材料,以证明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宜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将投诉材料转递给卖家,卖家向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申诉材料;
7.涉诉通知,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接到法院材料后及时进行核查并通知卖家;
8.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阿里巴巴公司和天猫公司委托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将投诉材料及涉案卖家提供的申诉材料提交给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以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服务中心经比对分析后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卖家不侵权抗辩成立。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张锦平、鑫义恒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音箱的顶部设计、底部设计以及插口排布方面略有不同。
由于底部设计为音箱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而两者在“顶部是否有一长方形设计”“顶部按键的形状”“侧面插口排布”等方面存在的细微差异,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歌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网店系其所开设,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由于网店中上传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相近似,且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网页订单详情信息一致,故张锦平、鑫义恒公司指控新歌声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新歌声公司抗辩其产品系实施其法定代表人陈永龙的ZL20173064××××.6号外观设计专利,不侵犯张锦平、鑫义恒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但该专利的申请时间和授权公告时间均晚于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专利的授权时间,相较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专利,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歌声公司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张锦平、鑫义恒公司的在先专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张锦平、鑫义恒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对新歌声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锦平、鑫义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在明知或者应知新歌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侵害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为其销售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且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张锦平、鑫义恒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新歌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根据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张锦平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鑫义恒公司使用涉案专利,且张锦平在本案一审当庭放弃要求新歌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故新歌声公司应向鑫义恒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张锦平、鑫义恒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新歌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张锦平、鑫义恒公司的专利权类别、新歌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张锦平、鑫义恒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新歌声公司赔偿鑫义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张锦平名称为“桌面式LED夜灯音箱(DY28)”、专利号为ZL2016300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删除其在“www.1688.com”网站上的销售链接;
二、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鑫义恒数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张锦平、深圳市鑫义恒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若新歌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鑫义恒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新歌声公司向本院提交五份新证据,分别为证据1,6W113166号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审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不稳定;
证据2,比对分析,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侵犯其专利权;
证据3、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专利(201730644600.6)的专利评价报告及该报告的缴费收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专利的稳定性,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证据5,在先公开的网页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均为现有设计。
张锦平、鑫义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张锦平、鑫义恒公司的比对意见与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似,两者箱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一体状结构,与下部比例大致为2:1。
箱体均为横截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高度比长宽略高,四角为圆弧形倒角。
2.音箱下部设计基本一致。
两者背部均有电源及其他外设接口。
3.音箱顶部设计相似。
两者音箱顶部居中均设有两个套接的圆角方形区域,内部的圆角方形区域具有网格栅网罩,与其外接的圆角方形区域为环状结构,一侧较其余三边更宽,较宽一侧设置有六个音乐播放控制按键。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下部背面各个接口均标示有白色英文名称,而涉案专利未见该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音箱顶部音乐播放控制按键为圆形。
涉案专利顶部音乐控制按键区域由方形环状区域侧边分割而成。
3.被诉侵权设计箱体底部四角设置有扇形垫片,中央设有产品型号标贴。
涉案专利箱体底部上下部设置有近似“【】”形状的垫片,中间矩形区域左右两侧有多个横条状散热格栅,底部垫片略突出于底部表面。
本院认为,对于音箱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有较大设计空间,且均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具体形状、音箱顶部以及箱体上下部的布局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虽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前述区别点,但两者下部接口以及音箱顶部播放控制按键的具体设计差异属于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影响的细微差异,音箱底部由于其放置时所处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歌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