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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慧冠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6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慧冠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慧冠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慧冠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沙滘西路91号。

经营者:洪锐锋,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慧冠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慧冠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慧冠日用品店经营者洪锐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慧冠日用品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慧冠日用品店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中粮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中粮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故请求判令被告慧冠日用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慧冠日用品店辩称:1.涉案产品是我方销售的;

2.涉案产品是业务员上门推销的,购买时没有审查进货来源的主体资格、商标证、以及食品许可证,我方没有能力辨别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

3.我方对每种产品进货三支,进货价已记不清楚,销售价一共198元。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等,上述商标均尚在有效期内。

2015年5月6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华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公证助理周旭与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华于2015年5月6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漖村沙滘西路岭南电商园对面的一间标有“佳惠平价超市”招牌的商场。

陈君华进入上述商场,购买了三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陈君华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三瓶、原始票据“收据”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及封存产品是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收据显示有“红酒×3=198元”,并加盖有“佳惠平价商场专用章”。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1876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情况分别如下:1.“金装华夏干红1995解百纳”。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背面均突出使用“金装华夏”繁体字样,瓶身正面显示有长城的图案。

经比对,该“华夏”繁体字样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中的“华夏”繁体字样文字、字体近似;

“金装华夏”四字与涉案第8154827号商标中的“金装华夏”文字、字体近似;

瓶身正面显示的长城图案与涉案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并不相同或近似。

2.“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背面均突出使用“盛世华夏”字样及使用“HUAXIA”字样,瓶身正面显示有长城的图案、盾牌图案。

经比对,该“盛世华夏”中“华夏”繁体字样的二字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中的“华夏”繁体字样文字、字体近似;

“HUAXIA”字样与涉案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近似;

瓶身正面显示的长城图案与涉案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并不相同或近似;

瓶身正面显示的盾牌图案与涉案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并不相同或近似。

3.“华夏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及瓶颈处突出使用“华夏”繁体字样,瓶身正面使用“HUAXIA”字样。

经比对,该“华夏”繁体字样二字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中的“华夏”繁体字样文字、字体近似;

“HUAXIA”字样与涉案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近似。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指控的是慧冠日用品店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第2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1.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550元,公证购买物品的费用198元,其中律师费有合同但没有提交,调查取证费是中粮公司委托知识产权公司进行前期调查以及协助公证购买支付的费用,均有票据证实。

2.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另查明,慧冠日用品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万元,主营项目为类别为零售业。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慧冠日用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金装华夏干红1995解百纳”瓶身正面、背面均使用“金装华夏”标识,并突出使用“华夏”繁体字样,该“金装华夏”四字结合使用与涉案第8154827号商标“金装华夏”文字组合相似,“华夏”繁体字样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中的“华夏”繁体字样文字、字体相似,结合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瓶身正面显示的长城图案与涉案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均突出使用“华夏”繁体字样,该标识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中的“华夏”繁体字样的文字、字体相似,瓶身正面及背面均使用“HUAXIA”字样,与涉案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文字、字体相似,结合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瓶身正面显示的长城、盾牌图案分别与涉案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并不相同或近似,故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华夏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及瓶颈处突出使用“华夏”繁体字样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中的“华夏”繁体文字、字体相似,瓶身正面使用的“HUAXIA”字样与涉案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文字、字体相似,结合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慧冠日用品店所销售的三瓶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54827号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慧冠日用品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中粮公司要求慧冠日用品店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慧冠日用品店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中粮集团要求慧冠日用品店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慧冠日用品店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慧冠日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慧冠日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7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慧冠日用品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慧冠日用品店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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