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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贤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3刑初27号
案件名称黄贤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黄贤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害单位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

诉讼代理人安城飞。

被告人黄贤栲,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钱库镇黄判桥村龙江东路***号,住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号德雅花园*幢*单元***室;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志刚,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贤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洁丽雅公司诉讼代理人安城飞,被告人黄贤栲及其辩护人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黄贤栲经与上海统计发行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负责人柯某某商定,由黄贤栲提供相关投标文件,供服务站投标上海市2015年1%人口抽样调查调查纪念品采购项目,并在中标后销售上述采购项目所需“洁丽雅”品牌毛巾给服务站。

同年8月13日,服务站中标与黄贤栲实际控制的肯泰公司签订“洁丽雅”牌毛巾购销合同。

黄贤栲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服务站。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毛巾共计362,130盒(计724,260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6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同月26日至服务站调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从被告人黄贤栲处购买的3,695盒毛巾(计7,390条),经鉴别,上述毛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11月4日,黄贤栲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款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贤栲未经商注册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额达561.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黄贤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害单位洁丽雅公司诉讼代表人同意公诉人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黄贤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贤栲具有自首情节,结合黄贤栲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建议本院对黄贤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黄贤栲经与服务站负责人柯某某商定,由黄贤栲提供相关投标文件,供服务站投标上海市2015年1%人口抽样调查调查纪念品采购项目,并在中标后销售上述采购项目所需“洁丽雅”品牌毛巾给服务站。

为此,黄贤栲操作设立肯泰公司。

同年8月13日,服务站中标后,与黄贤栲实际控制的肯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收购“洁丽雅”品牌毛巾礼盒作为调查纪念品。

黄贤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洁丽雅”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印制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礼盒、吊牌,并将从他处购买的无牌毛巾经贴标、包装后,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服务站。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毛巾共计362,130盒(计724,260条),非法经营数额达561.3万元。

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接洁丽雅公司举报,于10月26日至服务站调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从被告人黄贤栲处收购的3,695盒毛巾(计7,390条),经鉴别,上述毛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11月4日,黄贤栲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接洁丽雅公司举报,侦破被告人黄贤栲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经过,依法���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日用织品(毛巾)3,695盒(每盒2条);

查封黄贤栲房产1套;

冻结肯泰公司18,422元;

调取黄贤栲10万元。

2、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扣押的毛巾在包装盒、吊牌上涉嫌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情况。

3、洁丽雅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书等书证证明,上海统计发行站持有的洁丽雅公司授权书及所盖洁丽雅公司公章均系伪造。

经鉴别,在服务站查获的带有“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礼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洁丽雅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书证证明,洁丽雅公司为“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5、服务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标文件等书证证明,服务站参与上海市2015年1%人口抽样调查调��纪念品采购项目的投标情况。

6、服务站与肯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收款通知等书证证明,服务站与肯泰公司签订毛巾礼盒购销合同,并将毛巾销售给服务站的事实。

7、被告人黄贤栲等人持有的银行卡明细、肯泰公司账册、肯泰公司账户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贤栲销售侵权毛巾所获钱款的去向。

8、服务站出具的《具体分配目录》、《上海市2015年1%人口抽样调查调查纪念品货物签收单》、上海市统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侵权毛巾的销售数量,非法经营数额等情况。

9、肯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肯泰公司总账等书证证明,肯泰公司由吴某某、黄梦婷投资设立;

公司的财务资金等情况。

10、证人边某某证言,其是洁丽雅公司市场督导部打假专员。

2015��10月21日,其接上海市浦东泥城镇云翔苑居委会邱主任电话,称他们收到作为上海市2015年1%人口抽样调查活动使用赠品的其公司生产毛巾,希望能予以采购。

因其公司未接受过相关订单,遂展开调查。

10月22日,其到浦东泥城镇云翔苑居委会,对方提供了赠品毛巾的样品,经鉴别,上述毛巾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便向公安机关报警。

11、证人柯某某证言,其是服务站负责人。

2015年8月9日,服务站中标后,委托黄贤栲联系毛巾采购事宜。

8月13日,服务站和黄贤栲代表的肯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至10月10日,毛巾全部配送完毕,实际供应361,130盒,还剩3,695盒在服务站。

12、证人吴某某证言,其和黄贤栲是夫妻关系。

其听黄贤栲说要成立一个公司,要其和其女儿的身份证去办理相关手续,其和女儿对成立公司的事都不知情。

13、被告人黄贤栲供述,肯泰公司与2015年8月30日成立,由其实际控制。

其以前和服务站有业务往来,和柯某某较熟。

2015年6月,其听说上海要进行2015年1%人口抽样调查活动,上海市统计局要公开招标采购70万条毛巾作为赠品,其想拿下这笔业务,便和柯某某商量,表示竞标资料由其负责,柯某某同意参与投标。

其联系洁丽雅公司,但因洁丽雅公司报价太高,其无法和洁丽雅公司达成协议,便从其他渠道购买毛巾,再贴上洁丽雅公司的吊牌、标贴,并伪造了洁丽雅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明交服务站投标。

服务站中标后,其和服务站签订了毛巾购销合同,销售金额共计561万余元。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贤栲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贤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额达561.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黄贤栲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黄贤栲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贤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黄贤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芬 芳审 判 员 夏 晓 虹代理审判员 ���彭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或者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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