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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泰安凌云商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96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泰安凌云商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凌云商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9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海潮镇高寨街村。

法定代表人:谢宗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泰安凌云商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北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体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泗,泰安凌云商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泰安凌云商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知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因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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