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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321刑初33号
案件名称孙某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

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秋,被告人孙某某未经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盐业)、辽宁省盐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盐业)、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红梅)的许可,私自通过互联网,以0.15元/个的价格从河南分别购进伪造的营口盐业生产的“海花”牌加碘精制盐包装袋11000个、辽宁盐业生产的“辽海”牌粉洗盐包装袋10000个,以0.14元/个的价格购进伪造的沈阳红梅生产的“红梅”牌味精包装袋4770个。

后将上述食用盐包装袋以0.2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李某21000个;

将伪造的“红梅”牌味精包装袋以0.28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李某4770个,共计向李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25770个,非法获利2767.8元。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擅自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被告人孙某某未经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盐业”)、辽宁省盐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盐业”)、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红梅”)的许可,私自通过互联网,以0.15元/个的价格从河南分别购进伪造的营口盐业生产的“海花”牌加碘精制盐包装袋11000个、辽宁盐业生产的“辽海”牌粉洗盐包装袋10000个,以0.14元/个的价格购进伪造的沈阳红梅生产的“红梅”牌味精包装袋4770个。

后将上述食用盐包装袋以0.2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李某21000个;

将伪造的“红梅”牌味精包装袋以0.28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李某4770个,共计向李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25770个,非法获利2767.8元。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黄某飞、庞某杰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说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说明,主承销商变更证明,营业执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擅自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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