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12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
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沈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在广元销售假烟。
二人在广元市利州区下河街经营“好又来”烟酒副食店,期间未办理烟草零售经营许可证。
后被告人沈某某从广州、福建等地购进假烟后,通过安能、中通等物流公司将假烟运至广元存放于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皇泽路库房内,用于门市部销售。
2015年6月5日侦查机关在其租用的库房以及“好又来”烟酒副食店内查获中华、云烟、玉溪等2215.6条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3517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某户籍信息、货运单、银行明细等书证;
扣押的香烟等物证、证人范某甲、顾某甲、梁某甲、沈某甲的证言;
烟草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
勘验、检查、辩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深忠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某某购进的香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因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在归案后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未遂,其犯罪情节较轻,又主动预缴罚金,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的伪劣卷烟,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信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的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第(一)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