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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丽丽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1088号
案件名称孟丽丽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丽丽,山东威海诚铭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88号原告孟丽丽,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海诚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丽丽与被告山东威海诚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张俊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丽丽诉称,其依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0830015906.6的“轮座(XCIS)”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威海诚铭电气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诚铭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轮座设计是依照现有设计进行设计,且与原告的专利有不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孟丽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专利号为ZL200830015906.6的轮座(XCIS)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以及缴费单据。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第二组证据:(2015)威环翠证民字第186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公证实物。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孟丽丽与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合同附属材料、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斯威特工贸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合同附属材料、专利使用费凭证、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付费凭证。

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5万元的事实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诚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许可合同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过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被告诚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钓具及钓具配件杂志,证明富士工业株式会社2008年钓具及钓具配件杂志介绍了多款轮座产品,其中第45页、46页介绍的ECS、ACS两款型号轮座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被告轮座样品相同,ECS型号轮座产品为富士公司2000年的产品,ACS产品为富士公司2007年产品,被告轮座样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二:渔具知识大全网络材料一宗,证明2007年5月31日,网名为听云的作者在360个人图书馆网站上转帖了渔具知识大全的文章。

该证据26页有5个轮座的照片,其中标号为4和5的轮座与本案被告轮座样品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轮座样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外文出版物,根据有关规定,对外文出版物要进行涉外公证,形式不合法,另外,证据二系网络材料,而且与被告的产品存在实质不同,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涉外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供涉外公证或证明手续,外文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本,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另外,证据二系网络材料,鉴于该证据的不确定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孟丽丽系轮座(XCIS)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15906.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24日。

2015年3月17日,原告孟丽丽委托王兴国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5年3月17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孟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国来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明海路标有“诚铭电气”的工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鱼竿配件。

随后交费并取得盖有“威海诚铭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号码为2980379的《收据》一张和被收据标注为“样品轮座”的产品四个。

公证人员对该工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对王兴国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且对商品及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公证处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威环翠证民字第186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经当庭查验,公证取得的鱼竿配件外观与原告专利权证书上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上在构成产品的主要外观的形状、弧度及其走向、金属环的形状、握柄的弧度及其走向等方面均构成一致,虽在个别纹路及螺纹处有所不同,但该不同属于个别的细微不同,并不影响两者构成相似。

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孟丽丽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允许后者可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第三人实施涉案专利。

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与青岛百斯威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涉及两项专利,包括本案专利),允许后者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至双方协方终止之日,后者向前者交纳许可使用费5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取得的交易单据及被告的当庭认可,可以确认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根据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在构成产品的主要外观的形状、弧度及其走向、金属环的形状、握柄的弧度及其走向等方面均构成一致,虽在个别纹路及螺纹处有所不同,但该不同属于个别的细微不同,并不影响两者构成相似,应认定被告的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的抗辩,其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已在本判决前部进行了阐述,不再赘述;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在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证实,被告的产品与上述证据中所述的产品在握柄弧度的个数、握柄下突出部位的流线造型与直线造型的不同、右侧金属环的形状等处存在实质性差异,不符合现有设计的法律规定,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确定。

本案中,存在两个许可合同,孟丽丽与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由于孟丽丽系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双方之间确定的许可费对外不具有参照性;

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斯威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专利许可合同为长期非固定期限许可合同,对本案具有一定参照性,故本院参照该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的侵权情节、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对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并予以确定。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许诺销售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判令被告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已被涵括,本院对此不再另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诚铭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孟丽丽的轮座(XCIS)(专利号ZL20083001590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威海诚铭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丽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孟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海诚铭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孟丽丽负担1350元,由被告威海诚铭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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