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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泰、高楚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742号
案件名称陈福泰、高楚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福泰,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7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福泰,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电白县,2013年7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楚杰,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贵武,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李卿,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兴,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泰、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彬、书记员郭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起,被告人陈福泰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新市旧街19号的三楼作为加工假冒三星牌手机电池的工场。

同年9月起,被告人陈福泰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工资先后雇请被告人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以及同案人严某某、高向毫(均另案处理)等五人作为生产工人,负责加工生产假冒的三星牌手机电池。

同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工场抓获上述作案人,并当场起获型号为:EB585157LU的三星牌手机电池4218块,型号为:EB-BG900BBC的三星牌手机电池400块,三星商标标签12000张(经鉴定,被查获的三星牌手机电池均为冒用三星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7159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福泰、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二十五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福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福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福泰辩称其所生产的假冒电池均没有销售。

被告人陈福泰的辩护人提交了收据1份及电池2块,用以证明辩护人在市场上购买了与涉案电池相同的2款假冒三星电池,其价格分别是25元和20元。

被告人陈福泰的辩护人辩称,1、涉案假冒电池的鉴定价值过高,本案属于来料加工,涉案产品没有销售流通,涉案电池的价格应通过销售合同等证据来证明,而公安机关并没有全面收集本案证据。

陈福泰多次反映手机微信上有收据证明涉案产品的价格,但公安机关怠于收集,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

2、被告人陈福泰不是主犯,相对于委托方而言,陈福泰在整个侵权行为中起帮助作用;

3、陈福泰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陈福泰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综上,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李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李卿是从犯,制假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减轻处罚并其适用缓刑。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福泰手机里提取了图片1张,陈福泰在庭上自述,所缴获的电池型号、价格,已在该图片上有所反映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起,被告人陈福泰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新市旧街19号之一第三层作为加工假冒三星牌手机电池的工场。

同年8月起,被告人陈福泰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工资先后雇请被告人杨李卿、高楚杰、林贵武以及同案人严某某(另案判决)、高向毫(另作处理)等五人作为生产工人,负责加工生产假冒的三星牌手机电池。

同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工场抓获上述涉案人员,并当场起获型号为:EB585157LU的三星牌手机电池4218块,型号为:EB-BG900BBC的三星牌手机电池400块,三星商标标签12000张(经鉴定,被查获的三星牌手机电池均为冒用三星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7159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694540的字母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碱性蓄电池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

经比对,被告人陈福泰、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及严某某等人在电池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的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鉴定书、未授权证明;

同案人严某某、高向毫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福泰、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抓获被告人及起赃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接收清单;

物证照片;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福泰的前科材料等。

关于被告人陈福泰辩护人提出按涉案电池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过高,应以假冒电池的实际市场价格来计算本案违法所得,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假冒电池的实际销售价格,而现场起获的假冒电池也没有标价,现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为计算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福泰的辩护人提出陈福泰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的制假工场是被告人陈福泰租用场地并出资开办的,被告人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及严某某等人均是其雇请的工人,陈福泰在共同犯罪中显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泰、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陈福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陈福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采纳被告人杨李卿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李卿参与犯罪的时间较被告人高楚杰、林贵武长,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考虑到按正品市场中间价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推定的成分,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陈福泰科以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考虑到其他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高楚杰、林贵武、杨李卿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李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楚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贵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三星电池及商标标签(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小桃审 判 员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婉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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