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峰,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5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晓红、王东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2014年7月至10月,分别从广东省珠海市和淘宝网上购进假冒“惠普”和“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包材进行生产包装,并通过由吴峰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用户名为“吴家老豆”、店铺名为“老豆耗材直销店”的网店进行销售。
截止2014年10月10日,吴峰销售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1678个,销售金额为82593.1元、销售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83个,销售金额为4674.35元。
2014年10月10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和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吴峰租住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紫都35栋102室内查获其还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158个、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10个,货值金额共计97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惠普发展公司(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系“惠普”系列注册商标所有人,佳能株式会社(CANONKABUSHIKIKAISHA)系“佳能”注册商标所有人,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涉及《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第9类,包含喷墨打印机墨盒、印刷油墨、激光打印机墨盒、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用硒鼓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截至案发时)。
被告人吴峰未经惠普发展公司及佳能株式会社许可,购进假冒“惠普”和“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包材进行生产包装。
被告人吴峰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通过淘宝网上注册的旺旺号为“吴家老豆”、店铺名为“老吴耗材直销店”的网店销售假冒“惠普”硒鼓1678个,销售金额为82593.1元、销售假冒“佳能”硒鼓83个,销售金额4674.35元。
2014年10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协同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人吴峰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紫都35栋102室室内,现场查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成品硒鼓158个、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成品硒鼓10个,货值金额共计9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吴峰的供述、亲笔供词;
2、证人张某、王某、吴某的证言;
3、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行政措施审批表、送达回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淘宝交易记录、淘宝网站销售页面照片、聊天记录等书证;
4、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授权书、证明;
5、现场照片、物证照片;
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惠普”、“佳能”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吴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