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广州联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石永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雄进、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祥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沈祥华。
委托代理人:林瑞云,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联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祥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我方是ZL201230077180.5“精油瓶(葫芦-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原告是ZL201230077180.5“精油瓶(葫芦-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2月5日。
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
2016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456号审查决定,宣告原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是ZL201230077180.5“精油瓶(葫芦-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并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该专利权。
然而,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该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故原告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联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祥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