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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等与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万焕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2号
案件名称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等与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万焕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万焕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2号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格兰伦弗鲁郡佩斯里市仁富路*******号。

授权代表人:雪莱?沃森(ShelleyWatson),法律主管(市场和商务部)。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CHIVASBROTHERS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格兰伦弗鲁郡佩斯里市仁富路*******号。

授权代表人:雪莱?沃森(ShelleyWatson),法律主管(市场和商务部)。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牟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焕运,女,汉族,1949年1月1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武汉市硚口区诚中诚酒类批发部个体工商经营业主。

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以下简称“芝华士控股公司”)、原告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CHIVASBROTHERSLIMITED,以下简称“芝华士兄弟公司”)诉被告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被告万焕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培民、人民陪审员陈长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答辩期内,被告奥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奥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奥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5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奥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玲、王瑾,被告奥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焕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共同诉称: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拥有第3958981、7186027、G940552、7186031、7186075、G858862A号“ROYALSALUTE/皇家礼炮”系列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注册于第33类商品之上,包括:含酒精饮料、威士忌、葡萄酒、开胃酒等。

原告芝华士兄弟公司经芝华士控股公司授权,有权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芝华士兄弟公司也是“ROYALSALUTE/皇家礼炮”品牌苏格兰威士忌的唯一制造商。

原告的“ROYALSALUTE/皇家礼炮”商品及上述商标均已享有极高的声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3年11月12日,两原告发现,在被告万焕运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诚中诚酒类批发部中销售的酒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ROYALSALUTE/皇家礼炮”商标近似的标识。

上述商品标明的灌装商为被告奥威公司。

事后,原告向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口工商局”)进行了投诉,该局也对被告万焕运进行了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奥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58981、7186027、G940552、7186031、7186075、G858862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货物;

二、被告奥威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50万元(按侵权行为分别承担),其中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明确放弃主张第G9405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在本案中继续追究两被告的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奥威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无证据证明被告万焕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奥威公司生产或来自于被告奥威公司,被告奥威公司的销售记录中并无相关记载。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焕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3958981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2、第7186027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3、商标信息查询网页(第G940552号商标);

证据4、第7186031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5、第7186075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6、商标信息查询网页(第G858862A号商标);

证据7、(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390号公证书和(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39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两份《商标许可协议》);

证据10、原告“ROYALSALUTE/皇家礼炮”21年苏格兰威士忌酒。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是上述“ROYALSALUTE/皇家礼炮”瓶标、平面及立体瓶型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授权原告芝华士兄弟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ROYALSALUTE/皇家礼炮”21年苏格兰威士忌酒实物及包装。

证据8、(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1468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证据9、硚工商处字(2013)0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1、(2009)浙杭知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1、商品条码信息查询网页(查询码:69334144);

证据22、(2012)浙知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奥威公司的主观侵权恶意强烈,多次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12、宜工商简化案字(2014)第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3、梅市工商分商处字(2014)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4、沪工商检处字(2012)第002011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5、沈工商和经四处字(2011)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3、温鹿工商处字(2008)第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ROYALSALUTE/皇家礼炮”立体瓶型等相关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证据16、原告授权经销商2010-2013年度宣传图册;

证据17、情况说明书及分销协议;

证据1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4年7月1日出具);

证据24、1998年《首映Premier》杂志的报道;

证据25、2008年1月刊《胡润百富》杂志摘录;

证据26、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2009-2013年度审计报告;

证据27、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2009-2013年度宣传册;

证据28、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关于“ROYALSALUTE/皇家礼炮”系列威士忌的分析报告(2013年5月发布);

证据29、“ROYALSALUTE/皇家礼炮”赞助并冠名“王者杯马球赛”的相关报道;

证据30、商业赞助及公益活动的相关证明材料;

证据31、通过国家图书馆检索收集2011年至2014年报纸及期刊杂志对“ROYALSALUTE/皇家礼炮”的报道。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ROYALSALUTE/皇家礼炮”在全球销售范围广泛,享有极高的美誉,其品牌及立体瓶身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9、被告奥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

证据20、被告万焕运个体信息咨询报告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两被告的经营主体信息。

证据32、诉讼费(8,800元)、公告费(390元)、保全费(3,020元)票据;

证据33、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票据(4,726元)。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奥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11及三本画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证据12-15、2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32、33有异议,原告没有出示检索材料的原件。

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奥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焕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9、12-15、23均是工商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时所制作的公文,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没有原件就对该证据所载的事项进行简单的否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并未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而且对于公告费的具体用途,原告也无法给予证明,故原告证据32中公告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出具于2014年7月1日,而原告证据33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票据出具于2015年7月29日,两者出具时间间隔一年以上,相互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原告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ROYALSALUTE”图形商标(见附图一),注册证号为第G858862A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威士忌烈性酒、用威士忌制成的饮料、含有威士忌的饮料、麦芽威士忌酒、威士忌酒等。

2010年至2014年间,商标局分别出具四份《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分别注册取得了第3958981号商标(见附图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第7186027号商标(见附图三,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第7186031号商标(见附图四,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第7186075号商标(见附图五,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上述四商标均为立体商标,均注册于第33类商品之上,均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开胃酒、鸡尾酒。

上述第G858862A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呈椭圆形,上下部各衬有一条飘带,上部飘带中有“ROYALSALUTE”文字;

中部为顶有皇冠的盾牌图案,盾牌两侧印有火炮。

上述第3958981号、第7186027号、第7186031号、第7186075号商标均为立体商标,且外形基本一致,均为立体瓶型,只是瓶体要求保护的颜色有所不同(四个立体商标分别要求保护的颜色为深红、宝石蓝、紫色及不保护颜色)。

立体瓶型的外形特征为:瓶整体外观呈流线型,瓶顶部采用金色雕花盖封;

瓶颈较细长,上窄下宽呈棒槌形,且在瓶颈下端挂有金色环形挂牌;

瓶体上宽下窄,瓶体正面瓶肩处有一椭圆形斜切面,该切面上贴有金色标签;

正面中心为与瓶身同色的浮雕塑图案,图案底部为三个依次呈现展翅状连接的细长飘带,飘带分别刻有传统苏格兰盖尔语“BHO1801”,飘带中部上方托起一个盾形框,盾形框内为持剑骑士形象,盾形框上刻有CHIVAS,两侧的飘带上方对称设计有斜放的长条形兵器;

瓶身背面凹设有一个近似平面的方形框;

瓶底为圆形,中部凹陷且有两个对称圆点。

2010年12月21日,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与原告芝华士兄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将涉案第G858862A号、第3958981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芝华士兄弟公司使用,使用商品的范围与商标注册证上指定的商品范围相同;

第G858862A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5年7月4日,第3958981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0日。

2012年12月13日,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又与原告芝华士兄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将涉案第7186027号、第7186031号、第7186075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芝华士兄弟公司使用,使用商品的范围与商标注册证上指定的商品范围相同;

许可方式为免许可费的独家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

经持续、广泛的宣传,涉案五个商标及“ROYALSALUTE/皇家礼炮”21年苏格兰威士忌酒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销售的“ROYALSALUTE/皇家礼炮”21年苏格兰威士忌酒的外包装(见附图九)为长方体纸盒,盒体呈金黄色,且带有金属质感;

纸盒正面印有浮雕图案,图案内容为:两头雄狮相向分立于左右,均手举长斧且两斧相交,于交汇处上方,衬有一椭圆形图案,图案上下部衬有飘带;

盒顶印有上下部衬有飘带的椭圆形图案。

包装盒内酒瓶以深蓝色布袋包裹,平铺后布袋呈长方形(底部为弧形),布袋正面印有上下部衬有飘带椭圆形图案;

袋口系有金色封口细绳,细绳末端呈穗状。

包装盒内的酒瓶外形特征与前述立体商标所要求保的瓶型外形特征一致。

2013年11月12日,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上午,江天公证处公证人员邓学锋、方芳跟随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谢荣,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河大道富利康副食大厅C-34的“诚信名酒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爱丽舍21年”苏格兰威士忌一瓶(价格258元),并取得了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一份(加盖“武汉市硚口区诚中诚酒类批发部”印章,编号:420011772873)及名片一张(诚信名酒行刘威威)。

回到江天公证处后,谢荣对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入盒封装。

公证人员在上述包装盒上加贴封签后,将该封存物品交谢荣保管。

2013年11月13日,江天公证处出具(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14689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

庭审中,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检视,发现内有纸盒装威士忌酒一瓶(见附图六)。

纸盒为立方体,整体色调为金色,且带有金属质感;

纸盒两侧印有浮雕图案,图案内容为:独角兽与雄狮相向分立于左右,均手举长枪且两枪相交,于两枪交汇处上方,衬有一椭圆形图案(见附图七),图案上下部衬有飘带;

纸盒四周下部均标有“YANTAIAOWEIWINECO,LTD”文字,四周上部均标有“ELYSEE”文字及图商标;

盒顶盖印有上下部衬有飘带的椭圆形图案。

包装盒内的酒瓶被深蓝色布袋包裹,布袋平铺后近似于长方形(底部为弧形),布袋正面印有上下部衬有飘带的椭圆形图案;

袋口系有金色封口细绳,细绳末端呈穗状。

被控侵权的酒瓶外形特征为:瓶整体外观呈流线型,瓶顶部采用金色雕花盖封(花纹与涉案立体商标有细涉差异);

瓶颈较细长,上窄下宽呈棒槌形,且在瓶颈下端挂有金色环形挂牌;

瓶体上宽下窄,瓶体正面瓶肩处有一椭圆形斜切面,该切面上贴有金色标签(标签上的文字内容与涉案立体商标内容有差异);

正面中心为与瓶身同色的浮雕塑图案,图案底部为三个依次呈现展翅状连接的细长飘带,飘带分别刻有英文字(文字内容与涉案立体商标内容有差异),飘带中部上方托起一个盾形框,盾形框内为持剑骑士形象,盾形框上刻有“ELYSEE”文字,两侧的飘带上方对称设计有手扶盾框的雄狮;

瓶身背面凹设有一个近似平面的方形框;

瓶底为圆形,中部凹陷且有两个对称圆点。

瓶体呈深蓝色。

酒瓶背面瓶贴信息显示:“灌装商: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栖霞市民营经济园,产品查询码:6933414”,该代码经查询对应的厂商为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瓶型与第3958981号、第7186027号、第7186031号、第7186075号立体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两侧及酒瓶瓶身正面所印椭圆形图案与第G858862A号商标相比,图形要素存在相同之处,且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也近似。

另查明:被告奥威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苹果酒、蓝莓酒的灌装、销售;

白兰地、威士忌的生产、销售。

“ELYSEE”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奥威公司。

被告万焕运系个体工商经营业主,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经营字号为武汉市硚口区诚中诚酒类批发部,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万焕运销售。

2009年10月23日,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CHIVASBROTHER(AMERICAS)LIMITED]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奥威公司、烟台芝华士酒业有限公司、李菊美侵害其第841288号、第877660号、第G854368A号、第G856709C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3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奥威公司侵权成立。

被告奥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7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知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奥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涉案商标有多次受到行政保护及司法保护记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被告奥威公司生产、销售;

二、如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奥威公司生产、销售,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三、如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构成,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均为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湖北省武汉市是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之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奥威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审理查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瓶贴信息显示灌装商、经营地址、产品查询码等信息均指向被告奥威公司。

此外,在该产品外包装盒上多处标注的“ELYSEE”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亦为被告奥威公司。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商品系由被告奥威公司生产、销售。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注册取得了第G858862A号、第3958981号、第7186027号、第7186031号、第7186075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芝华士兄弟公司经许可,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有权与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系结合瓶体的立体商标,所以对商标侵权的判断,重点在于对被控侵权商品瓶体外形,对相关消费者形成的识别性认知的判定。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威士忌酒,与涉案五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威士忌酒属同一种商品。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瓶型,与第3958981号、第7186027号、第7186031号、第7186075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是瓶体正面的浮雕图案存在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了高度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两侧及酒瓶瓶身正面所印椭圆形图案,与第G858862A号注册图形商标相比,两者的构成要素之间存在相同之处,且各要素组合后所呈现的整体结构也近似,应属于近似商标。

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已获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也标注了注册商标,但该商标外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有着很大差异,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系以瓶体为基础的立体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故被告奥威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并不影响商标侵权成立的认定。

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奥威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G858862A号、第3958981号、第7186027号、第7186031号、第7186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万焕运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还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首先,原告生产、销售的“ROYALSALUTE/皇家礼炮”21年苏格兰威士忌酒,历史悠久销售地域广泛,而且针对上述商品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

其次,上述威士忌酒包装所采用的金黄色金属质感的长方体包装纸盒、纸盒上的雄狮浮雕图案、深蓝色布袋及金色系绳等要素均体现出其独有特点,而上述诸要素组合而成的包装更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应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有包装。

最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用包装的部分构成要素,与原告商品包装的部分构成要素高度近似,且两商品包装的整体结构、风格也相近似,被告奥威公司擅自使用上述包装,足以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确认,被告奥威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包装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奥威公司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可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同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奥威公司应赔偿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关于被告万焕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确认被告万焕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奥威公司生产、销售,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存在一定的差别,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也标注了被告奥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依据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被告万焕运已知或应知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产品。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万焕运只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此外,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仅系原告的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者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万焕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958981、7186027、7186031、7186075、G858862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万焕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四、被告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原告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CHIVASBROTHERS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五、驳回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原告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CHIVASBROTHERS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中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共计人民币11,820元。

由被告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万焕运共同负担。

(两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原告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CHIVASBROTHERSLIMITE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万焕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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