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派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小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原审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瑜。
原审被告: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龚红艳。
原审被告:陈小玲,女,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博派电器厂(以下简称博派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9月15日,樱花卫厨公司以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宝厨卫公司)、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樱花公司)、博派电器厂、陈小玲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品牌,包括企业字号及1209675号商标,都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
万顺宝厨卫公司和广州樱花公司作为同业企业,皆应知晓“樱花”字号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关联性,而广州樱花公司在2009年变更企业名称时仍在与樱花卫厨公司没有任何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樱花卫厨公司在先知名的企业字号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且广州樱花公司在樱花卫厨公司未注册使用的类别申请注册与樱花卫厨公司的1209675号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亦证实其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
万顺宝厨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万顺宝电器专营店”上对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产品的宣传中使用了商标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万顺宝厨卫公司通过“万顺宝电器专营店”销售了一台燃气灶。
该燃气灶上印有商标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且该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系博派电器厂。
故樱花卫厨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判令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6号、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商标权(指定颜色)的涉案产品;
2、判令万顺宝厨卫公司停止在涉案网页上使用标识;
3、判令四被告停止在涉案产品及涉案网页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
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万顺宝厨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应该是适格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争夺管辖权,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
因此,本案应属侵权行为地或申请人所在地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博派电器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侵权产品销售及生产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本案一审被告一及一审被告三住所地也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因此,本案应属侵权产品销售、生产地及一审被告一、一审被告三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有四个被告,一审原告可择其中之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珠区,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万顺宝厨卫公司、博派电器厂的管辖权异议。
博派电器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侵权产品销售及生产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本案一审被告一及一审被告三住所地也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因此,本案应属侵权产品销售、生产地及一审被告一、一审被告三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樱花卫厨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博派电器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