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深圳市繁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繁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同富裕工业城1号厂房1-2、4-5楼,组织机构代码75568527-1。
法定代表人刘信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建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刘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8849706-6。
法定代表人刘乐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丰民,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繁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繁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本院驳回异议的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建波、段建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乐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民,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深圳市爱可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烹调设备”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8。
原告于2014年9月2日通过专利权转移方式取得本案专利权。
2016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3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20081002××××.8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5年8月5日,原告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繁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本案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原告不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原告与本案已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原告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60元,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