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个体。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结伙陈某(两人系翁婿关系)在桐乡市濮院镇翠竹苑3期10单元301室,开设淘宝网,将市场上购买的普通白坯衣服贴上假冒“鄂尔多斯”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包装,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鄂尔多斯”服装26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达100000余元,从中获利26000余元。
2015年6月18日,桐乡市公安局依法查获该制假售假窝点,并当场扣押假冒“鄂尔多斯”服装26件(价值10000余元)、商标一盒、挂绳、快递单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刘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抽样笔录及照片、商品标识鉴定意见、远程勘查记录及图片、支付宝及银行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陈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二万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假冒“鄂尔多斯”商标羊毛衫26件、“鄂尔多斯”商标标签一盒及挂绳,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