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民初37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奇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2305696870D。
经营者:邓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奇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2021年6月15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铜川奇丰电子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