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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同创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民初9632号
案件名称温州同创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温州同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963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同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同创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温州同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温州同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元;

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佳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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