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46号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光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树严,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阳县众兴镇倪绍仃种子经营部。
经营者倪绍仃。
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公司)诉被告泗阳县众兴镇倪绍仃种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倪绍仃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树严、被告倪绍仃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高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平公司诉称: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654620号注册商标“隆平高科及图”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在第31类商品上使用,包括植物、籽苗等。
“隆平206”系隆平公司自主选育并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新品种,是以“世界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院士命名的第一个玉米种,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9月21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隆平公司在“隆平206”等玉米种子上使用“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授权范围为普通使用、维权打假及诉讼。
2015年4月,隆平公司发现被告倪绍仃经营部在市场上公然销售侵犯“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的假冒“隆平206”杂交玉米种子,其销售的玉米种子包装粗糙,质量低劣。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处,对倪绍仃经营部处2万元罚款。
经原告调查,倪绍仃经营部不仅自行销售侵权产品,还将侵权产品分销给王春、石陆梅等种子经营户对外销售。
倪绍仃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隆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倪绍仃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隆平公司“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隆平206”玉米杂交种;
二、被告倪绍仃经营部赔偿原告隆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绍仃经营部负担。
被告倪绍仃经营部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玉米种子并非假冒产品,并未侵犯“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
二、即便被告销售的玉米种子系侵权产品,被告也不知道其销售的玉米种子系假冒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隆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隆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隆平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第1654620号注册商标“隆平高科及图”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及(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5676号公证书,证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第三组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隆平公司在“隆平206”“隆平208”“隆平211”玉米产品上使用“隆平高科及图”商标,并授权隆平公司在上述使用范围内针对侵权行为独立进行调查、提起诉讼。
第四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隆平高科及图”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第五组证据: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泗市监案字[2015]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的倪绍仃经营部的店铺照片,现场笔录,倪绍仃、王春、石陆梅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冒种子包装照片,隆平公司出具的产品认定书,证明倪绍仃经营部销售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侵犯“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
倪绍仃经营部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泗市监案字[2015]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倪绍仃经营部店铺照片、现场笔录、倪绍仃询问笔录无异议;
对产品认定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倪绍仃经营部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子系假冒产品;
王春、石陆梅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倪绍仃经营部对隆平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隆平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或公证文本,本院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第五组证据,倪绍仃经营部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倪绍仃经营部店铺照片、现场笔录、倪绍仃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隆平公司出具的产品认定书,该证据系权利人出具,详细陈述了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与隆平公司生产的“隆平206”玉米种子在包装编码、压制痕迹上的区别,应作为认定涉案商品系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的依据。
关于王春、石陆梅询问笔录,尽管倪绍仃经营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王春、石陆梅询问笔录与泗市监案字[2015]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正是通过对王春、石陆梅二经营户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带有“隆平高科及图”标识的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进而追查货源后发现倪绍仃经营部销售侵犯“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倪绍仃经营部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了“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注册证号第1654620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自然花、植物用种苗,植物,籽苗,种家禽、活鱼,柑橘,新鲜草莓,新鲜辣椒,非医用饲料添加剂。
2013年9月21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隆平公司在“隆平206”“隆平208”“隆平211”等玉米产品上使用“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授权范围为普通使用、维权打假及诉讼,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隆平公司投诉,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5月28日前往泗阳县临河镇临河街西首王春经营的农资门市及泗阳县城厢街道办东风居委会办公楼北侧石陆梅经营的农资门市进行检查,在王春门市发现15袋“隆平206”玉米种子代售,在石陆梅门市发现4袋“隆平206”玉米种子代售,上述玉米种子包装上均使用了“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标注生产企业为隆平公司。
经隆平公司维权人员现场鉴定,认定上述玉米种子均非该公司生产,为假冒产品。
经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王春、石陆梅销售的上述玉米种子均从倪绍仃经营部购进。
倪绍仃经营部的经营人倪绍仃在接受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承认王春、石陆梅销售的涉案“隆平206”玉米种子均系从其处购进。
该种玉米种子系倪绍仃经营部从郑州农资市场采购,共进货25袋,销售给王春20袋、石陆梅5袋。
王春、石陆梅在事发后分别将尚未销售的19袋、4袋“隆平206”玉米种子退还给倪绍仃经营部。
倪绍仃不能说明其销售的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的具体提供者。
庭审中,隆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场用手机拨打倪绍仃经营部销售的涉案“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袋上标示的查询电话400×××7,输入该产品包装上的13位数字信息码,语音提示该产品为假冒隆平公司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倪绍仃经营部销售的玉米种子是否为侵犯隆平公司“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如倪绍仃销售的玉米种子系侵权产品,其是否应向隆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合理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隆平公司经“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注册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在“隆平206”“隆平208”“隆平211”等玉米产品上的商标使用权及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
隆平公司在涉案“隆平206”产品上正常使用“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有权针对在该产品上侵犯“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倪绍仃经营部销售了带有“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标识并标注为隆平公司生产的“隆平206”玉米种子,经隆平公司鉴定,该商品与隆平公司生产的“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存在明显差异。
隆平公司在庭审中现场拨打防伪电话并输入倪绍仃经营部销售“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袋上的13位防伪信息码,查询结果显示倪绍仃经营部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子为假冒隆平公司产品。
通过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倪绍仃经营部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子为假冒商品,该假冒商品上使用了“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倪绍仃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侵犯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倪绍仃不能说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依法应向隆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倪绍仃经营部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因此无法查清隆平公司实际损失及倪绍仃经营部的获益情况。
因倪绍仃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性质的销售者,参照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其赔偿数额并不妥当。
本院根据隆平公司的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倪绍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倪绍仃经营部的侵权情节、性质并适当考虑隆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倪绍仃经营部赔偿隆平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隆平公司诉请倪绍仃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隆平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众兴镇倪绍仃种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阳县众兴镇倪绍仃种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泗阳县众兴镇倪绍仃种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