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叶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周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丰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丰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双丰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双丰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