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初2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住所地: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号。
授权代表: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彬彬,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路**号。
经营者:谢文章。
委托代理人:谢文章,该经营部经营者。
被告:谢文章,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因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谢文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学、杜彬彬,被告谢文章、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谢文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称: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该公司就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及“轮胎人图形”系列商标。
在中国,原告拥有的第519749号“”商标、第192287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18日,该公司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店外广告上突出使用“米其轮胎”字样,在名片上突出使用“”标识“米其林轮胎”。
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该公司向其发警告函要求拆除侵权标识并保证不再侵权,但是,二被告不予理会。
该公司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二被告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店外广告、名片上突出使用“米其轮胎”、“米其林轮胎”、“”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是该公司的授权店、连锁店、专营店或者其他。
使消费者基于“”品牌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对二被告的经营行为及销售的商品产生错误信赖,从而获得不正当交易机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该公司第519749“米其林”、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面门头、店外广告、名片等处使用“米其轮胎”、“米其林轮胎”字样及“”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面门头、店外广告、名片等处使用“米其轮胎”、“米其林轮胎”字样及“”标识,并立即予以拆除、销毁;
4、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
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5、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部、谢文章答辩称: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在2015年12月25日已将该经营部转让他人,本人不再经营,已停止了侵权行为,现为别人打工。
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金额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但同意在1500元获利内承担责任,并已当庭向该公司道歉。
根据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诉称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部、谢文章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二被告在其店面突出使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米其林”及“”商标及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赔偿损失金额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部分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
1、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注册证及证明。
2、第1922872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是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侵权证据。
2013年10月18日《警告函》。
(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28号《公证函》。
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害了该公司享有的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商标的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二部分证据:第一组:驰名商标证据1、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2000年,原告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商标被列为全同重点保护商标。
2、(2005)商标异议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原告使用在车轮等商品上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在2000年8月15日前已是驰名商标。
3、(2008)商标异字第00676号“MICHELI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明原告使用在轮胎商品上的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商标在2002年7月23日前已是驰名商标。
4、商评字(2010)第05697号关于第3203419号“米驰利MICHIL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明原告使用在车轮等商品上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在2002年6月10日前已是驰名商标。
5、(2011)商标异字第04943号“米其林”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明原告使用在轮胎商标上的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商标在2005年1月26日前已是驰名商标。
6、(2011)商标异字第10490号“米其林MIQILIN”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明原告使用在轮胎商标上的第519749号“米其林”、1922872号“”商标在2009年2月6日前已是驰名商标。
7-8、(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天津第二中院认定原告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在2004年时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
该案被最高院认定为2009年50件典型案件之一。
9-10、(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法院认定原告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商标在2003年6月18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该案被最高法院认定为2011年50件典型案件之一。
11-12、(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050号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法院认定原告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商标在2003年6月18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13、(2009)浙杭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杭州中院认定原告的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商标在2007年前已为驰名商标。
14、(2011)济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济南中院认定原告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1922872号“”、商标在该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2010年前)已为驰名商标。
15、(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法院认定原告第1294488号“”商标在2011年8月前已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宣传证据1、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媒体宣传支出表。
载明:2009年支出宣传费48,963,472.00元人民币,2010年支出442,125,237.00元人民币,2011年支出408,070,863.00元人民币,2012年支出445,954,684.00元人民币,12月新增支出875,620.00元人民币。
证明公司每年投巨资在电视、报纸、杂志、广播、户外、互联网等媒体上对其系列商标品牌进行广泛而持续的推广宣传。
2、媒体报道检索材料(节选),证明公司于2004年至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的报纸期刊媒体上对“米其林”、“”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共计496篇。
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4号、6805号、6806号公证书(节选),证明原告在2010-2012年分别在网络等媒体上对“米其林”、“”品牌广为宣传、报道及使用,知名度极高。
第三组:司法保护证据1、上海第二中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2、(2013)济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3、(2013)长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4、(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
5、(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
6、(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类似案件中经营者未经许可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宣传材料等处使用涉案商标或者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四组: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1、公证费发票,证明已支付公证费8000元。
2、差旅费,证明维权已支付差旅费8351元左右。
3、差旅费,证明立案支付差旅费5546元。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支付的维权费用,其余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庭审后,双方到原文章轮胎经营部现场取得了谢文章与余能友签订的《转让协议》和余能友经营的税务登记证和经营部门头招牌照片一张。
该证据证明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部已转让余能友,谢文章已不再经营该经营部。
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提供的第一部分第一组证据中的商标权属证据,第二部分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
第一部分第二组侵权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该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对《转让协议》、税务登记证和经营部门头招牌照片因双方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是成立于1863年7月23日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其在轮胎等相关商品上使用“米其林”、“”等商标。
公司外文名称为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中文名称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从事所有与橡胶生产、制造和销售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经营和活动。
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7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轮胎销售”,实际经营者谢文章。
1、关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和第1922872号“”商标。
第519749号注册商标是“米其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车轮、车轮轮缘、轮胎、内胎、轮胎防滑毛刺、车辆轮胎用充气阀、气泵,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
2010年5月10日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
该商标注册人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是“”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车辆实心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胎、汽车(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轮轮缘、车胎充气阀、充气外胎(轮胎)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
2012年9月24日,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该商标注册人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2、关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对米其林系列商标的宣传。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2009-2012年投巨资在电视、报纸、杂志、广播、户外、互联网等媒体上对其商标品牌进行广泛而持续宣传。
其广告投入分别是:2009年支出48,963,472.00元,2010年支出442,125,237.00元,2011年408,070,863.00元,2012年支出445,954,684.00元,12月新增支出875,620.00元。
3、关于被控侵权的事实。
2015年6月5日,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文章轮胎经营部。
原告公司代理人在该经营部购买了东洋轮胎一个,并取得谢文章名片一张及经营部门头招牌、店外广告及店内轮胎等照片29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所取得的证据进行了保全。
该经营部门头招牌为“米其轮胎”,谢文章名片正面和背面抬头均是“米其林轮胎”图形和文字。
销售品牌有米其林。
4、二被告抗辩已停止侵权的事实。
庭审中,谢文章对被控侵权的事实无异议,抗辩已将经营部转让,现经营部店面广告已更换为“德国马克”。
2015年12月25日,谢文章与余能友签订《转让协议》,载明:“原文章轮胎经营部因经营不当特将此店转让给余能友,转让本店所有轮胎及设备(注:轮胎各种品牌及规格共计30条,及本店原业务电话:1822820****)共计转让费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付现金。
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
2015年12月25日”。
5、关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的事实。
该公司仅提交了为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8000元的票据、前往二被告处维权支出差旅费8351元左右的票据和立案差旅费5546元的票据复印件。
庭审中该公司称其余损失请法院根据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而酌情予以认定。
因二被告对该上述证据均持异议,且其提供的公证费和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专用于本案支出。
因此对其损失,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2、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是第519749号“米其林”和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被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案商标为轮胎商品商标,而二被告经营的是轮胎商品的销售服务。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店外广告、名片上突出使用“米其林轮胎”、“”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其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侵犯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米其林”、“”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虽然是外国企业,但其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投资设厂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名称。
该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二被告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专卖或其他特许经营关系,其在经营部门头招牌和名片上使用“米其”字样和“米其林轮胎”标识,构成虚假宣传,意图在于假借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部门头招牌和名片上突出使用“米其”字样和“米其林轮胎”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二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谢文章在诉讼中已将经营部转让,停止了侵权行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对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立即停止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撤销其店面门头和名片上“米其”字样和“米其林轮胎”请求已得到二被告的承认并已主动执行。
鉴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导致其商业声誉或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且谢文章对其侵权行为已当庭道歉,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当庭亦接受道歉。
故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要求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的规定,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的合理依据,且该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及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地域等事实,结合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部、谢文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费用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文章、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部负担3300元,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部、谢文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