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5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一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永军。
第二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院上购物广场。
负责人曲永军。
本院受理的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院上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院上购物广场的起诉。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院上购物广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