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福,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效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开始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赤尾坊10栋602房,伙同被告人廖某、潘某,从本市购买二手苹果品牌的平板电脑及外壳、配件,通过更换外壳或配件组装成假冒苹果品牌的平板电脑并销售进行谋利。
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赤尾坊10栋602房内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的平板电脑101部及销售单据三张。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平板电脑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假冒iPad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98372元。
经查明:现场缴获的三张收据为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组装并销售假冒苹果品牌的平板电脑的销售单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151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假冒苹果平板电脑以及配件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视频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廖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承认控罪,但对鉴定金额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高于其实际销售价格,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陈新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虽查获的平板电脑没有标价,但其型号、规格与现场缴获的三张单据上的型号、规格相同,应当据此确定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场缴获的产品货值应为106818元【(mini一代16G为880元/部×57部)+(mini一代64G为980元/部×9部)+(mini二代16G为1035元/部×11部)+(mini二代32G为1350元/部×10部)+(mini二代64G为1400元/部×8部)+(ipadAir516G按评估价计算为2598元/部×6部)】,加上已销售数额,本案涉案金额应为198328元,故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属于情节严重;
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假冒产品大部分被查控尚未流入社会,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潘效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同意辩护人陈新福的辩护意见;
2.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是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每月只领取工资没有参与分红,涉案的101部电脑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要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何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同意辩护人陈新福的辩护意见;
2.被告人潘某所领工资是每个月2000元,工作性质是贴logo,对销售和进货渠道没有参与,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的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并从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的平板电脑101部及三张为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组装并销售假冒苹果品牌平板电脑的销售单据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于2016年4月14日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缴获产品的货值及已销售数额是多少,如何认定?
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裁断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编号为0133439、0089623、9013975的销售单据记录了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证人方某证实其从被告人处购买的假冒苹果IPAD第五代32G平板电脑的售价为1000元,被告人周某供述mini二代16G的售价为1050元/部、苹果IPAD5(16G)的售价为1450元/部;
被告人周某对缴获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供述与0133439、0089623、9013975销售单据的单价、证人方某的购买价格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系经营销售同类别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平板电脑,将0133439、0089623、9013975销售单据已售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及销售单据上虽没有但被告人供述的mini二代16G及IPAD516G的售价,认定为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均有其客观性及合理性,更符合刑事证据采信标准及罪、责、罚相适应的刑事政策。
综合全案证据,涉案缴获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平板电脑的货值应认定为人民币103750元【(mini一代16G为880元/部×57部)+(mini一代64G为980元/部×9部)+(mini二代16G为1050元/部×11部)+(mini二代32G为1340元/部×10部)+(mini二代64G为1390元/部×8部)+(IPAD516G为1450元/部×6部)】。
现场缴获的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组装并销售假冒苹果品牌平板电脑的销售单据的销售数额为人民币91330元(13500元+44310元+33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金额数额为人民币1950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缴获产品的货值及已销售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三被告人共同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系老板,组织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廖某、潘某受人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
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数额的异议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平板电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