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王助明,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董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荣明家具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城甲城*座****号。
经营者周荣明,男,汉族,1967年7月9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王助明与被告武侯区荣明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荣明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帅、董杰,被告荣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行研制了餐椅设计,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08××××.X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时值成都家具博览盛会,原告在成都太平园精品家私广场销售展厅发现被告销售的餐椅产品在外观造型及装饰面图案等方面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随后委托他人在成都市八益家具城F座1057号销售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委托公证人员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判令被告承担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失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与案件相关的费用。
被告荣明经营部答辩称,被告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所举证据全部指向名为“富邦美”的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助明于2015年4月1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餐椅(YMY-1)”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产局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授予名称为“餐椅(YMY-1)”,专利号为ZL2015300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共5幅,分别是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特征为:A、该餐椅从上至下由靠背、座位、及四个支脚组成;
B、靠背面上端有一类似扇形的镂空,下端有一底部与座位平行相连、上端承一定弧度的镂空;
C、靠背上有左右对称向上并逐渐向内弯曲的两条装饰线。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2015年7月1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陈先廷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位于成都市八益家具城甲城F座一家挂有“FB富邦美”标识牌的店铺内,陈先廷向店员出示一张“富邦美家私订货单”要求提货。
在陈先廷付清货款后,该店铺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上注明“邓余款已清”的字样后将该订货单单交给陈先廷,并给其一张名片及一份印有“富帮美家私”的宣传册。
其后陈先廷拆开包装组装了型号为“Y-8”、“Y-7”的餐椅各一把,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陈先廷再行对餐椅拆装并装入原包装箱内。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付款、取货、组装及其后拆装装箱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名为“周荣明”的个人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了内容为“富帮美”的文字商标,该“周荣明”与本案被告荣明经营部的经营者周荣明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地相同。
庭审中,在双方确认封条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由原告代理人将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开封拆箱。
箱内保存的一张名片正面印有“富邦美家私有限公司”“门市:成都市八益家具城F座1057号”,背面印有工行:6222XXXX(周荣明)”字样,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是:a、一把餐椅,餐椅从上至下由靠背、座位、及四个支脚组成;b、靠背上端有一类似扇形的镂空,下端有一底部与座位平行相连、上端承一定弧度的镂空;
c、靠背上有左右对称向上并逐渐向内弯曲的两条装饰线。
另,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6个,支出1350元,支付公证费用为8000元(涉及四个被控侵权产品、共6个案件的公证费总额),支付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涉及四个被控侵权产品、共6个案件的律师费总额)。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5)成证内民字第1323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公证所购商品销售单、名片、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餐椅(YMY-1)”、专利号为ZL2015300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被告称,公证书中仅记载了名为“张军”的人于2015年7月10日到“富邦美家私”支付余款及取货的过程,而对之前订货的过程未行公证,且其取货的店铺名称为“富邦美”,与该店出具的宣传册上名称“富帮美”不一致,也与本案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理由如下:1、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及公证工作人员从“富邦美”店铺工作人员处取得的名片,其中记载的销售门市的地址与被告荣明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城甲城F座1057号”一致,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其他的、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经营场所;
2、名片及“订货单”上卖方银行卡户名处均有“周荣明”的名字;
3、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的产品宣传册中“富帮美”商标,已查明为被告经营者周荣明申请并拥有所有权。
综上,涉案产品销售地址、收款人、产品商标均指向被告经营者周荣明,本院遂作出以上认定。
关于该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是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均为餐椅,属于相同产品,通过对二者外观特征的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a与专利设计特征A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b、c、分别与专利设计特征B、C相似。
被告指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差异在于:1、专利设计靠背上端镂空形状靠近两侧边框为圆弧形,而被诉侵权产品该处呈尖锐的凸起;
2、专利设计靠背上装饰线回旋成一点,而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上的装饰线未回旋成一点;
3、专利设计前后两个支脚与后面两个支脚不在同一直线上。
本院认为,被告指出的第3点差异实质不存在,系由于观察角度不同造成;
1、2确实存在,但二者靠背上镂空的形状大致相同,靠背上两条装饰线的的形状、走向及弯曲程度也总体一致,被告指出的细微差异并不影响产品外观形状及图案的整体效果,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注意到以上差异。
因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对落入原告外观专利设计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对该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是被告经营规模、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侯区荣明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助明享有的ZL20153008333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武侯区荣明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助明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王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武侯区荣明家具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助明承担550元,武侯区荣明家具经营部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