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04刑初140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朱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号331004000010376,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9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海英,系被告单位监事。

被告人朱某甲,系被告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牟仁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台路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潇、被告单位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海英、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牟仁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初,时任被告单位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朱某甲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朱家村的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内,雇佣数名工人生产假冒福建恒安集团公司注册的标注“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后于2014年8月6日被查获,并当场扣押“七度空间”成品卫生巾1060箱(10片×24包)、尚未装箱成品卫生巾1120包(10片/包)、半成品卫生巾8500片、外包装纸箱3200个、塑料包装袋15万个。

期间,被告单位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共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1万余箱,非法经营数额达54万余元。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海英、汤某、文某、熊某、刘某、莫某、朱某乙、闫某、侯某、冯某等人的证言、照片、涉案物品清单、未授权声明、货品真伪及价值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计件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台州市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某甲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又认为该被告人系初犯、亦系自首,具有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但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台州市满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扣押在案的假冒“七度空间”成品卫生巾1060箱(10片×24包)、尚未装箱成品卫生巾1120包(10片/包)、半成品卫生巾8500片、外包装纸箱3200个、塑料包装袋15万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