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76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碧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海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丽琴,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碧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希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