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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322刑初109号
案件名称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桐梓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

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亮,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大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龙、江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与北京一个叫“赵某”的人达成协议,由王某向“赵总”出售50件375ml的假茅台酒,价格按每瓶300元计算,总共价值18万元。

2015年11月10日,王某以每瓶100元的价格在仁怀市一个叫“华某”的人处购买了50件(600)瓶375ml的假茅台酒,王某另支付了500元给“华某”,要求“华某”在包装盒外面又加了一个包装箱。

2015年11月14日,“赵某”打电话给王某,要王某把50件酒茅台酒运到重庆巴南区进行交易,王某驾车从仁怀到重庆时,在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被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50件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75ml茅台酒市场零售价为699元每瓶。

被查获的假茅台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押物品清单、指认物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每瓶300元的价格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罪金额的意见,因王某在供述中已交待每瓶是按3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能够查清销售金额,应以其供述的销售金额认定其犯罪金额,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购买的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王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偿未进行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涉案物品尚未流入市场,结合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被扣押的物品应予没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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