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初27号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康,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负责人:胡润健。
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