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知初字第188号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愉虹,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长春,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张文杰。
被告东平盛杰轮胎制造厂。
住所地:东平县。
投资人张文杰。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正新公司)诉被告张文杰、东平盛杰轮胎制造厂(以下简称东平盛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文杰、东平盛杰轮胎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正新公司诉称,原告是由台湾正新橡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于1989年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造轮胎内胎、轮胎外胎等橡胶制品。
主要产品是“正新”标识的轮胎产品。
原告产品畅销世界各地。
原告第335599号“正新”商标于2004年度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确认,该驰名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
原告属于国内轮胎行业知名企业,“正新轮胎”具有极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号召力,“正新”是公众所熟知的原告的企业字号,而“正新”商标是“轮胎”产品的驰名商标,带有“正新”字样的轮胎更是国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产品。
商标的知名和企业的发展使“正新”成为国内轮胎行业知名企业的字号。
近年来原告发现国内市场上有销售标注“正新轮胎”字样的摩托车轮胎。
���长时间、跨地区调查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该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执法人员当场发现摆放有标注“正新”注册商标的电动车专用轮胎及包装条,执法人员对产品进行了现场扣留。
当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工商局在本案的调查中查明,被告在未经取得商标专用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了标注“正新轮胎”(厦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型号16×3.0178-305电动专用防刺王轮胎803条,生产价格17-18元每条,并以20元每条的价格进行销售。
被告在经营期间没有建立法定帐册。
该事实有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正新”商标证书佐证。
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文杰及东平盛��厂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告待售的侵权“正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轮胎803条。
包装条15团,并依法予以罚款五万元整。
另查明,东平盛杰厂系被告张文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来料加工及摩托车、电动车轮胎。
被告在多年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商品的活动中,不可能不知悉“正新轮胎”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具有极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号召力。
被告故意生产假冒“正新”商标的轮胎,定制假冒“正新”品牌的包装盒进行组装并销售,数量巨大,其主观恶性明显。
其生产并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企业声誉和品牌美誉度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制止侵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正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及侵权产品标识;
2、被告在其产品和宣传中不得使用“正新”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维权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杰、东平盛杰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
证明原告的企业字号“正新”已经于1991年11月6日开始使用。
证据二、1994年、1997年、1999年原告获得“中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称号、1998年原告获得的“全国自行车百强企业”称号的奖状及荣誉证书。
证明截止1998年原告已经属于国内知名企业。
证据三、第335599号“正新”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999年及2009年原告许可“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335599号“正新”商标。
2003年及2009年原告许可“天津大丰橡胶工业有限��司”使用第335599号“正新”商标。
2004年及2009年原告许可“厦门正新海燕轮胎有限公司”使用第335599号“正新”商标。
2005年及2009年原告许可“厦门正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第335599号“正新”商标。
1998年、2002年、2005年、2008年原告的“正新及CST图形”商标连续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6年、2007年原告生产的“正新”及“CST”牌机动车轮胎及“正新、CST、CHENGSHIN”牌自��车轮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
2006年“原告生产的正新”牌轮胎获得“中国公信品牌”、2007年原告生产的“正新C**”牌摩托车轮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
(2004)商标异字第01811号“正新C**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8278号关于第1974620号“正新C**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系“正新”商标的专用权人;
2、原告于1997年从美国里加轮船公司受让“正新”商标后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至今;
3、“正新”牌商标及相关产品在国内属于驰名商标及知名产品。
证据四、2002年、2003年、2005年、2006年原告被评为“福建工业、工业效益、利税、企业形象300强”、“福建民营企业100强”。
2004年原告荣获“2003年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百强企业”称号。
2004年、2005年原告进入“中国石油和化学行业销售收入百强”。
2004年、2005年进入“中国橡胶制品行业综合效益第一位”。
2006年原告生产的斜胶胎类产品、全钢子午线轮胎外胎类产品、半钢子午线轮胎外胎类产品荣列“2005年度中国市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类第一位”。
2005年原告被认定为“2004年福建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
2006年原告被认定为“2005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
2005年原告被评为“2003-2004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企业”。
2006年原告荣获“2005年度福建国税纳税百强企业”。
2005年原告被评为“AAA级资信企业”。
2009年原告的企业字号“正新”被认定为“福建省知名企业字号”。
2010年原告被授予“中国质量诚信会员企业”称号。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企业字号“正新”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相关公众对其诚信度的认可。
证据五、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1998年统计公报、2001力车胎行业协会证明、2001年-2010年行业协会排行榜及���计信息。
证明原告在同行业中各项经济指标名列前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六、1998年-2011年原告的纳税证明。
证明原告年纳税额迅速增长、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对社会贡献巨大。
证据七、2012-2014年原告广告专项审计。
证明原告为宣传推广正新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费。
证据八、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证明被告东平盛杰厂、张文杰的基本信息。
证据九、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工商查处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知民初字第72号判决书、山东省泰安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知初字第61号判决书。
证明原告在国内类似案件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
证据十一、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向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泰东工商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案的卷宗材料及没收的涉案轮胎实物一条。
被告张文杰、东平盛杰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厦门正新公司是1989年5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7500万美元,经营范围:1、生产、加工制造��胎内胎、外胎、人力车内、外胎、子午线轮胎;
2、再生胶、胶料、胶带及其他橡胶制品;
3、橡胶机械、模具及其配件。
里加轮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9年1月10日核准注册了“正新牌”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559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轮胎、内胎及轮胎帘布(橡胶制),有效期自1989年1月10日至1999年1月9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1月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
1997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注册人为里加轮船公司的第335599号“正新牌”文字注册商标。
自1999年起,原告先后将第335599号“正新”商标许可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大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厦门正新海燕轮胎有限公司使用,许可���用期限均至2019年1月9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原告的第335599号“正新牌”注册商标自1998年起六度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及宣传,原告的产值、销售额、利润及纳税等主要经济指标长期居于全国轮胎行业前列,先后获得中国质量诚信会员企业、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公信产品等荣誉,其中“正新”字号于2009年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知名企业字号”。
被告东平盛杰厂是由被告张文杰投资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来料加工及销售摩托车、电动车轮胎。
2014年12月30日,东平县工���行政管理局接移送函,对被告张文杰、东平盛杰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标注“正新”注册商标的电动车专用轮胎及包装条。
被告在未经取得商标专用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了标注“正新轮胎”(厦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型号16×3.0178-305电动专用防刺王轮胎803条,生产价格17-18元每条,并以20元每条的价格进行销售。
被告在经营期间没有建立法定帐册。
2015年6月24日,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泰东工商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文杰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待售的侵犯“正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轮胎803条,包装条15团;
3、依法予以罚款5万元。
涉案轮胎外有一层红色包装纸,包装纸上印��白色字体“正新轮胎(厦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防刺王”。
在轮胎上贴有一张纸质标签,标签上印有“正新轮胎(厦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电动车专用防刺王”字样。
经比对,被告在其生产的轮胎外包装及轮胎标签上使用的“正新”标识与原告的第335599号“正新牌”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35599号“正新”文字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
本案被告东平盛杰厂生产的“正新”牌轮胎与原告的“正新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轮胎,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在轮胎外包装、轮胎标签上标注的“正新”标识,与原告的第335599号“正新牌”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告东平盛杰厂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33559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3355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文杰作为被告东平盛杰厂的投资人,对被告东平盛杰厂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0万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平盛杰轮胎制造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标识;
二、被告东平盛杰轮胎制造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被告张文杰在被告东平盛杰轮胎制造厂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东平盛杰轮胎制造厂、张文杰负担5200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