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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苏某某、苏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353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353号
案件名称杨某与苏某某、苏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3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住四川省渠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甲,住四川省渠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乙,住四川省渠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同案人李某乙、罗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村猫仔坪的广州广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后面的一无牌工厂内,从事假冒“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的生产加工活动。

同年10月2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及二名同案人,并当场缴获“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成品22200个、���装盒半成品130000个及生产机器10台。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杨某、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某、苏某甲、苏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同案人李某乙、罗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村猫仔坪的广州广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后面的一无牌工厂内,从事假冒“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的生产加工活动。

同年10月2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及二名同案人,并当场缴获“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成品22200个、包装盒半成品130000个及生产机器10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李某乙、罗某乙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杨某、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某、苏某甲、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杨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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