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8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出生地江西省南丰县,户籍所在地南丰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骆军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舒某伙同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大源南路锦绣花园B栋303房其住处为仓库,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11月1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舒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121个、钱包340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其中96个共价值人民币13560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
⒉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愿意交纳罚金;
5.被告人的家庭困难。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始,被告人舒某伙同同案人,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大源南路锦绣花园B栋303房其住处为仓库,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11月1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舒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121个、钱包340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其中96个共价值人民币135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与营业执照和代理人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舒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舒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舒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