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毛胜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211民初2104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毛胜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毛胜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104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明,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胜民,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代理人毛庆真,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系被告毛胜民之子。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胜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英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的商标权利人。

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长期使用,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由于原告产品的品质优良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原告合法拥有的上述商标在中国金笔、铱金笔等书写用品品牌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而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成功品牌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仿冒侵权产品,以牟取非法利润。

这些假、仿冒侵权产品的存在,一方面扰乱了原告对合法品牌的正常商业运作,另一方面,假、仿冒侵权产品的低劣质量和不完善的售后服务,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部分消费者对“英雄”系列商标产品的信赖,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打击不法制造商、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市场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被告在门头标有“新一代文体晨光文具”字样的店铺里销售了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2支钢笔,非法使用了原告“英雄”系列注册商标。

而该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生产或销售,被告销售的上述钢笔为假、仿冒商品。

为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打击假、仿冒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己做的鉴定系无效鉴定。

原告公证的店铺没有经营过,现在该店铺已经不存在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98、1299、1300、1301号四份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256346、第10022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二份。

原告证明其对第24870还、568960号、3256346号、10022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4)栖证民字第561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英雄牌钢笔。

被告认为该栖霞公证处无资格公证本案,系无效公证书。

3、公证处封存的钢笔2支、售货发票、鉴别证明。

原告证明涉案钢笔系公证封存。

被告对发票上盖有毛圣民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售货发票没列明具体的明细,只是写了办公用品。

钢笔已经氧化。

鉴别证明由原告自己出具没有效力。

4、公证费票据一份。

原告证明本案支付公证费3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

原告证明经查询工商登记的毛圣民与毛胜民系同一人,身份证号一致。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英雄金笔厂于1986年4月15日注册了第248270号英雄牌“HERO”文字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英雄金笔厂于1979年11月21日注册了第100225号英雄牌“英雄”文字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英雄金笔厂于1991年10月20日注册了第568960号“”图形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英雄金笔厂于2004年3月14日注册了第3256346号“”组合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擦涂用品;

自来水笔;

绘图笔(商品截止)。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4)栖证民字第56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山东崇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其公证处称,山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出售涉嫌侵犯其公司“英雄”“HERO”“”注册商标权的钢笔,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特委托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在山东省青岛市针对销售假冒“英雄”、“HERO”“”注册商标的钢笔产品的行为收集、固定证据。

2014年9月12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仲某某、公证员助理战某某与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来到青岛市胶南区人民路,门头标有“新一代文体晨光文具”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仲某某、公证员助理战某某的监督下,刘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英雄”“”商标标识的钢笔1支;

标有“HERO”商标标识的钢笔1支,并当场取得盖有“毛圣民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随后刘某某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钢笔及取得的发票由公证员仲某某当场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4年9月22日,在公证员仲某某、公证员助理战某某的监督下,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人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309134011)对上述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

鉴别结束后,公证员仲某某又对所购得的钢笔、取得的发票及“鉴别证明”原件封存入17号档案袋后加盖“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印章。

公证员助理战某某对所购钢笔及封存物品情况进行了拍照。

“鉴别证明”记载上述所购钢笔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观察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钢笔,在其中一支笔帽上有“HERO”标识;

另一支笔帽上有“英雄”“”商标标识。

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没有生产该型号产品。

原告未提交其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4)栖证民字第561号公证书系不合法公证书,根据公证法规定,本案不应由栖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是,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的基本事实是在公证员仲某某、公证员助理战某某的监督下,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人民路,门头标有“新一代文体晨光文具”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英雄”、“”、“HERO”标识的钢笔,并取得盖有“毛圣民发票专用章”的售货发票。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561号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无管辖权存在质疑,但是被告的质疑不足以推翻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英雄”、“”、“HERO”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钢笔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钢笔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钢笔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英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别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英雄”标识的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带有“英雄”、“”、“HERO”标识的钢笔,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带有“英雄”、“”、“HERO”标识的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是原告出具,系无效证明。

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是“英雄”商标专用权人,其有能力认定涉案商品是否是其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鉴别证明”,被告也完全有能力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涉案商品的来源,证明其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涉案商品并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钢笔所获利润,且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亦不能证明是为本案公证事项所支出,但由于原告确已申请公证处对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故本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其因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225号“英雄”、第568960号“”、第248270号“HER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钢笔的行为;

二、被告毛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毛胜民负担人民币400元,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