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58号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310B室。
法定代表人周思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经营者李小梅,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马华平。
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