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364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陈秀珍副食品店。
经营者陈秀珍。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陈秀珍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陈秀珍副食品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陈秀珍副食品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免后收取2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