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128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鲁悦。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
被告长沙市沐阳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华西大药房。
负责人曾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沐阳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华西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沐阳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华西大药房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黄伏兰人民陪审员 贺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