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330号原告:太康县沛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管回族镇支农路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7Q86U8A。
法定代表人:张浩然被告:漯河锦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西南侧世贸中心2号楼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MA47RFAA4T。
法定代表人:郑宾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华。
原告太康县沛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锦臻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数额由2万元变更为1万元并以原告和被告当庭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沛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太康县沛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太康县沛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