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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子巍、康岳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91刑初36号
案件名称金子巍、康岳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子巍,康岳兵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3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子巍,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无业。

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苗尚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岳兵,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无业。

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史玉广、邵和平,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子巍、康岳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子巍及其辩护人苗尚勇、被告人康岳兵及其辩护人史玉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陈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金子巍,让其制作带有“深谷幽兰”注册商标的康美丹包装,后金子巍联系被告人康岳兵为陈某制作“深谷幽兰”康美丹铝箔包装袋,共制作174300个。

经查,被告人金子巍、康岳兵非“深谷幽兰”注册商标所有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金子巍、康岳兵供述等证据。

据此指控被告人金子巍、康岳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金子巍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金子巍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金子巍主动退赔、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康岳兵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康岳兵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非法所得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康岳兵主动退赔、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陈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金子巍,让其制作带有“深谷幽兰”注册商标的康美丹包装,后金子巍联系被告人康岳兵为陈某制作“深谷幽兰”康美丹铝箔包装袋,共制作174300个。

经查,被告人金子巍、康岳兵非“深谷幽兰”注册商标所有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将被告人金子巍抓获,被告人金子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辨认出向其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包装的同案犯康岳兵,并告知公安机关被告人康岳兵所经营店面的具体位置。

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康岳兵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子巍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康岳兵的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子巍、康岳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辨认笔录、立功材料证明及廊坊市看守所到案情况说明为证。

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子巍、康岳兵供述及辩解、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

有邮寄的快递单、账本、银行卡交易明细、烟台鸿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山东鸿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子巍、康岳兵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金子巍、康岳兵均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子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金子巍、康岳兵主动退赃并积极对被害单位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且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告人康岳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康岳兵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子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岳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子巍、康岳兵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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