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9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武、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益权。
被告:杭州恒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恒锡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