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军,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云,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咏,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王玉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谷咏、刘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玉军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玉军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王玉军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王玉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