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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44号
案件名称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降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

委托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段文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尧毅。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刚,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慧勇。

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浙江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0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改进型多功能标本盒”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庭审中,原告坚持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8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被宣告无效,故原告基于该些无效权利要求对三被告提起的诉讼缺乏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对被告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浙江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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