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初4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井,���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韶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号首层A1铺位。
法定代表人:李卫光。
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乐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
本院受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诉韶关市韶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光公司)、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欧普电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实际为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法院没有管辖权,欧普电器公司合法拥有“欧普”中文文字商标,欧普照明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欧普电器公司在本案前已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注册不当,现尚在审理中;
另有其他正在审理中的诉讼案,对涉案商标以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商标;
二、就相同的事实理由,欧普照明公司同时已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争议中不应创设管辖联结点提起诉讼的精神,本案应以欧普电器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即应移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欧普电器公司的异议一,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
对于欧普电器公司称就相同事实理由同时已在其他法院起诉的问题,欧普电器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他法院已先于本院受理原告就相同事实理由起诉韶光公司与欧普电器公司;
本案被告韶光公司的住所地是广东省韶关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综上,欧普电器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