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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171号之一
案件名称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71号之一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奇伟,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雷,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屈正高,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晓军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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