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维业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478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平,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成群,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路。
法定代表人:蔡华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公路华发路段欧菲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蔡荣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
法定代表人:罗勇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尔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21号鸿运凯旋国际A-3004房。
负责人:张红刚。
上诉人苏州维业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尔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尔达长沙分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20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尔达长沙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尔达长沙分公司符合民诉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该院作为被告尔达长沙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且系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苏州维业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维业达公司上诉称:虽然尔达长沙分公司属于民诉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但该列举情形有一个前提,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尔达长沙分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财产,且该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另外,尔达长沙分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很有可能会受到工商部门的查处。
尔达长沙分公司是否能参加整个诉讼过程,是否有足够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都难以保障,因此,尔达长沙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并非同一概念,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
故,尔达长沙分公司是否有相应的财产不影响其成为本案被告。
2、尔达长沙分公司是否有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事项,与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关联。
原审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尔达长沙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且系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