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93号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莲荷东路8#楼5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师举。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开庭前,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10000元,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