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09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雨,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赖某某,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林,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能,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雨、赖某某、黄某林、黄某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8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雨、赖某某、黄某林、黄某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雨、赖某某夫妇在宁都县城宁都中学礼堂后租一房子开网店,自10月份开始,他们专卖假冒的安踏篮球运动鞋、奥康皮鞋。
被告人黄某雨通过网络或去福建泉州实地购进假冒的安踏篮球运动鞋、奥康皮鞋,把货运回之后存放在其租用的仓库里(宁都县登峰大道116号16栋201室)。
顾客从网上下单并付款后,被告人黄某雨、赖某某便发货给顾客。
期间,被告人黄某雨负责网店的主要经营业务即进货和发货,被告人赖某某协助被告人黄某雨在网上接单、下单、发货。
在被告人黄某雨的邀约或鼓动下,其哥哥即被告人黄某林、堂弟即被告人黄某能亦参与进来,被告人黄某林一边自己注册网店销售由被告人黄某雨提供的假冒名牌的运动鞋,一边为被告人黄某雨看守仓库、代收发货、刷销量,被告人黄某能开网店的货源亦都由被告人黄某雨提供。
被告人黄某林、黄某能均知晓被告人黄某雨所卖和提供给自己的货是假冒名牌的运动鞋。
至2015年1月23日案发,被告人黄某雨、赖某某注册的网店共销售假冒安踏篮球运动鞋113双、假冒奥康皮鞋41双,被告人黄某林、黄某能的网店分别销售假冒安踏篮球运动鞋95双、44双,总销售金额30352元。
被告人黄某雨的仓库还库存假冒安踏篮球运动鞋1005双、假冒奥康皮鞋457双,库存货值161556元。
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黄某雨库存的上述两种鞋均为假冒产品,该两公司声明未授权黄某雨等人经营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清、黄某生、何某某的证言、物流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和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归案材料、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雨、赖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某林、黄某能在事先与被告人黄春雨有合意的情况下销售由被告人黄某雨提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为被告人黄某雨、赖某某销售网络的组成部分,被告人黄某林、黄某能的行为对被告人黄某雨、赖某某的犯罪行为起了帮助作用,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
由于四被告人的销售总金额不满五万元,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才超过十五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赖某某、黄某林、黄某能起协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
此外,被告人黄某雨、黄某能有自首情节。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祥生审判员 李 飚审判员 李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 俊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