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1169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奕。
委托代理人甘章华。
被告梁伦发。
被告刘清喜。
被告长沙市南区宾馆酒店厨具总汇。
经营者梁曙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伦发、刘清喜、长沙市南区宾馆酒店厨具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梁伦发、刘清喜、长沙市南区宾馆酒店厨具总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宋 红人民陪审员 贺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