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境村下庄。
法定代表人吴锦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招、杨祯,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西(好味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二、三层。
负责人苏学彬。
委托代理人林文胜、林欣���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莆田市煌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涵华小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裕,总经理。
上诉人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莆田市煌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与上诉人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