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30号原告李伟敏,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典方艾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
原告李伟敏诉被告南阳典方艾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伟敏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敏诉称:实用新型专利“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于2011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后原告从原权利人处受让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携带方便、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经过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谋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伟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5)010317号公证书;
2、3283、328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2015)第483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组:1、公证费票据,每案主张1000元;
2、购买公证实物费用(金额15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典方公司未到庭。
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孙得军律师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补交相关委托手续。
其称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特征不一致全系由其他供应商供货,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石培进获得“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专利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李伟敏从石培进处受让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4月12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它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其中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贺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调节圆环的中心为圆孔,调节圆环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调节圆环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调节圆盘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其内套在圆孔中,表面与调节圆环相平,紧靠圆柱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两个小调节块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中,调节圆盘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每组调节窗分别与各个调节口位置对应,调节圆盘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2。
2015年8月7日,原告委托王晶向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销售侵犯其专利权商品的有关网站购买该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王晶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在阿里巴巴“南阳典方艾制品有限公司”网店购买了2个“随身灸”商品,操作人员使用支付宝的付款方式支付人民币15元(含运费7元)。
2015年8月9日,王晶委托公证员收取其购买的该上述商品,公证人员对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由王晶自行保管。
2015年8月20日,郑州市惠济公证处作出(2015)郑惠证民字第4830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典方公司所销售的“随身灸”商品侵犯其“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法庭确认公证处封存印鉴完好。
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1、典方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艾草种植、收购及艾草粗加工、销售、保健食品销售。
2、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每案主张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敏系专利号为号“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被告典方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李伟敏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被告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李伟敏号“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李伟敏要求被告典方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典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典方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及合理利润情况以及原告李伟敏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典方艾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伟敏ZL201120110110.5号“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阳典方艾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敏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伟敏负担450元,被告南阳典方艾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