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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
案件名称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吴凯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史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为与被告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万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并对被告仁歌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仁歌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仁歌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万利达公司提出申请,追加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谢凤展,被告仁歌公司、亿人公司、中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malat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注册号为第163032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便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等,有效期从200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续展至2021年9月6日。

2014年7月,原告发现安装在宁波市镇海区镇海大厦中段670号总部经济商务楼B座201会议室的“AOV”平板电脑与原告制造的“malata”品牌平板电脑十分近似。

经原告调查后发现,该“AOV”平板电脑实际为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平板电脑上标注有万利达公司的“malata”注册商标,三被告将“AOV”品牌标贴粘贴覆盖在“malata”商标之上,从而把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当做“AOV”品牌的平板电脑销售。

2014年7月1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于2014年7月1日对宁波市镇海区镇海大厦中段670号总部经济商务楼B座201会议室进行检查,查获贴标为“AOV”实际为“malata”的平板电脑22台,并制作甬海工商强字(2014)2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扣押清单。

原告认为,原告制造的商品应由消费者来评价,三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在自己的商品上附着自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树立品牌信誉、占有产品市场所付出的劳动,该行为导致消费者无法辨别商品的来源,最终导致原告在消费者心中建立商业信誉的目的无法实现。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仁歌公司、亿人公司、中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630324号“mal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上将“AOV”商标粘附于“malata”商标之上,并将上述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仁歌公司、亿人公司、中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0元;

3、被告仁歌公司、亿人公司、中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

被告仁歌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原告的商品是计算机硬件设备,被告仁歌公司销售的商品是由被告中天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再装入中天公司软件,成为新的具有特殊功能的商品,是软件和硬件的结合,不同于原告制造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退一步讲,即便构成侵权,仁歌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仁歌公司是从亿人公司购买的涉案商品,亿人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购自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亦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涉案商品由其提供,仁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亿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即便构成侵权,亿人公司已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原告的商品是计算机硬件设备,被告中天公司购买了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另外装入软件,成为新的具有特殊功能的商品,是软件和硬件的结合,不同于原告制造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退一步讲,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的市场价是400元至600元,被告亿人公司和仁歌公司出售的是安装了新软件的商品,且主要价值体现在研发的软件上,售价是15000元至20000元,这与原告制造的商品已不是同一种商品,不能以此差价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1630324号“malat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malat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中天公司与亿人公司合同及附件、入库清单,亿人公司与仁歌公司销售合同及附件、供货清单、开票清单,镇海新城智能化工程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目投标文件,拟证明涉案商品为三被告共同提供以及侵权平板电脑的销售价格等事实;

3.(2014)浙甬达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品上“malata”商标被覆盖贴上“AOV”标识的事实;

4.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拟证明假冒商标的商品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扣押的事实;

5.关于AOV产品的说明,拟证明中天公司明知涉案的平板电脑系“malata”品牌的事实;

6.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出厂价格的事实;

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涉案商品的采购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但不能证明三被告构成侵权;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说明由被告中天公司提供,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可以表明三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被告中天公司在市场上采购的由原告制造的商品已不是同一种商品了,恰恰证明了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的出厂价,但不能以此为基础将三被告售出商品的差价来作为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因为三被告出售的商品包含了软件的价值;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所以维权费用也不应该由三被告来承担。

被告仁歌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AOV”平板电脑的采购安装是工程内容的一部分;

2.设备开箱检验清单,拟证明被告仁歌公司采购安装的“AOV”平板电脑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开箱验收合格,资料齐全;

3.会议系统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系统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合格;

4.工程材料、配件、设备清单及自检结果,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盛云公司对“AOV”平板电脑自检合格;

5.工程材料、设备试验报告汇总表;

6.分项工程质量报验表;

7.智能系统工程安装观感功能验收记录;

8.智能系统分项工程质量检测记录表;

9.智能子系统工程检测报验表;

10.智能系统(分部工程)检测汇总表;

证据5—10拟证明施工单位盛云公司于2012年12月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11.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于2012年12月移交盛云公司,整体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

12.智能系统试运行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2013年1月至2月期间经盛云公司运行正常;

13.智能系统工序交接检查记录表;

14.交工报告;

证据13—14拟证明施工单位盛云公司于2013年6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交接检验,并移交建设单位;

15.关于AOV产品的说明,拟证明被告仁歌公司在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AOV”平板电脑是商标合法使用人中天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该产品的价值在于装入平板电脑中的具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而非平板电脑本身;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协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中天公司的“AOV”品牌平板电脑具有合法的商标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17.中天公司与亿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亿人公司与仁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拟证明被告仁歌公司提供的“AOV”品牌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采购而来;

18.增值税专用发票;

19.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凭证;

20.亿人公司入库清单;

证据18-20拟证明亿人公司向中天公司采购了涉案设备并支付了货款;

2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2.开票清单INFINITE-BJRG20121108-1186-1;

2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

2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

25.亿人公司供货清单;

证据21-25拟证明被告仁歌公司向亿人公司采购了涉案设备并支付了货款,被告仁歌公司所提供的“AOV”品牌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仁歌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被告仁歌公司提供的商品是覆盖原告的商标后又标注了“AOV”的标识,这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图片中也能够反映出来;

对证据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构成反向假冒的问题,而不是施工质量的问题;

对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天公司是采购了原告的平板电脑,删除了原有的系统软件,植入其软件,贴上“AOV”的商标进行销售的事实;

对证据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内容不涉及涉案商品,亿人公司入库清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此时案外人盛云公司尚未与被告仁歌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1-25无异议。

被告亿人公司和中天公司对被告仁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亿人公司和中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鉴定报告、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涉案商品实物。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由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的事实;

三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只能证明硬件是由原告制造的,但软件部分是三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和原告商品之间的关键性区别,对此并未进行鉴定,不能据此认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就第1630324号“malata”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商品的出厂价;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被告仁歌公司提供的证据1-14,因反映的是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工程有关事宜,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性,且原告和三被告对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工程项目并无异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足以反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无须再予以认定;

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反映三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证据17,因被告仁歌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对于证据18、19,因增值税发票上并未显示涉案商品名称,被告仁歌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称是由于亿人公司向中天公司采购的货物品种较多,分次付款,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20,被告仁歌公司称虽时间早于盛云公司与被告仁歌公司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但由于当时工程招投标项目已结束,在未签订正式合同前已开始进行供货,本院认为,虽时间先后存有差异,但相差不远,被告仁歌公司的解释合乎常理,且入库清单与证据17《采购合同》的商品名称相一致,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1-25,因被告仁歌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对本院向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malat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注册号为第163032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便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等,有效期从200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后续展至2021年9月6日。

2012年3月14日,案外人钟许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AOV”商标,2012年4月6日,钟许杰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品牌授权协议,约定将“AOV”品牌授权给中天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

此后,“AOV”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6146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调光器(电);

视听教学仪器;

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控制板(电);

投影银幕。

2012年7月1日,国家版权局向中天公司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429974号,软件名称为中央控制系统V1.0,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5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2SR061938。

2012年12月21日,亿人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就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智能化系统,由中天公司向亿人公司提供会议系统、安防后端设备和计算机网络设备产品及技术服务。

其中,标明品牌为“AOV”,型号为IPAD2的平板电脑每台价格为9087元,采购4台;

标明品牌为“AOV”,型号为TCH-8X的平板电脑每台价格为13421元,采购15台;

标明品牌为“AOV”,型号为TCH-8X-D305的平板电脑每台价格为17476元,采购5台。

亿人公司2012年11月7日的入库清单中记载了上述商品。

亿人公司与仁歌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亿人公司就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智能化工程会议系统设备向仁歌公司提供会议系统产品。

其中,标明品牌为“AOV”,型号为IPAD2的平板电脑每台价格为9986元,采购4台;

标明品牌为“AOV”,型号为TCH-8X的平板电脑每台价格为14748元,采购15台;

标明品牌为“AOV”,型号为TCH-8X-D305的平板电脑每台价格为19204元,采购5台。

亿人公司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供货清单和2013年1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开票清单上都记载了上述商品。

2012年11月29日,盛云公司与被告仁歌公司签订了《镇海新城智能化工程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根据《镇海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智能化系统采购会议系统、安防后端设备和计算机网络设备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GZB2012-121),由盛云公司向仁歌公司采购该招标文件中的会议系统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合同价款包含含税货价、系统设计费、集成费等。

其中,标明品牌为“AOV”,型号为IPAD2的平板电脑每台价格为10579元,采购4台;

标明品牌为“AOV”,型号为TCH-8X的平板电脑每台价格为15624元,采购15台;

标明品牌为“AOV”,型号为TCH-8X-D305的平板电脑每台价格为20344元,采购5台。

合同还约定:仁歌公司应保护盛云公司在使用该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的指控。

如果任何第三方提出侵权指控,仁歌公司须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及盛云公司间接损失。

此后,仁歌公司向盛云公司交付了上述24台平板电脑,并将上述平板电脑安装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

2015年8月15日,被告中天公司出具《关于AOV产品的说明》,称中天公司主要产品包括中央控制系统,矩阵切换系统。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使用了中天公司自主研发的中央控制系统,品牌“AOV”。

整套智能控制系统包括PC部分,平板系统底层,平板应用程序以及平板应用UI界面,上述四部分密不可分,同属TCH/ICONTRAL软件套装,中天公司不生产触摸屏。

第一部分是中天公司开发的TCH/ICONTRAL软件的PC部分,主要用于编辑用户UI界面;

第二部分是平层系统底层,中天公司并未使用原告产品内置的安卓系统底层,而是重新进行了开发;

第三部分是平板应用程序,中天公司开发了可应用于安卓系统和苹果IOS系统的两款应用程序,使得智能控制系统,可以运行于安卓系统和苹果IOS系统,应用程序的作用就是提供UI人机交互界面的运行平台;

第四部分是UI用户程序,该部分需要根据用户需求单独定制。

中天公司称,软件的研发成本高昂,原告的平板电脑对于中天公司的软件来说仅是一个载体,中天公司销售的是智能控制软件,TCH/ICONTRAL中央控制系统,可以运行于安卓系统和苹果IOS系统,只要兼容以上系统的平板电脑,都可以作为该控制系统软件的载体,中天公司在众多项目中按此方式运作,用户认可10000—20000元的价格购买中天公司的智能控制软件。

2014年4月17日,申请人盛云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萌舟、公证员姚海颖、公证员助理郑霞、摄影人员沈波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在姚海颖、郑霞的监督下,沈波对该商务楼内的现状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姚海颖制作了《工作记录》。

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在该楼B座201会议室,背面用粘贴纸贴有“AOV”标识的平板电脑,撕开粘贴纸后,露出原本印制在平板电脑上的“malata”商标,并标明制造商为原告万利达公司。

对上述情况,2014年4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甬达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

2014年7月1日,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到宁波市镇海区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进行检查,于同日出具了甬海工商强字(2014)2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被告仁歌公司提供的标有“AOV”标识的22台平板电脑进行了扣押,制作了财产清单。

此后,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查明该案,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委托原告万利达公司的检测中心对该局扣押的22台平板电脑进行了鉴定,原告万利达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一、原告生产的“malata”平板电脑的商标、型号、整机序列置于平板电脑后盖外表面,除序列号标签使用粘贴外,其余与使用喷涂工艺,无法撕毁。

二、经外观检测,在这22台平板电脑的背部盖板,均有“malata”商标及原告名称,但原告的产品序列号标签已被撕,且原告的商标、公司信息已完全被标注有“AOV”标识的白色标签覆盖,上述所有平板电脑上的“AOV”白色标签均非原告所贴。

三、该平板电脑内部的主板系列号及电池系列号显示均为原告生产的产品。

其中,型号为T2的“malata”平板电脑2台,型号为T6的平板电脑20台(1台经过维修,18台电脑后壳标注型号为T11)。

四、原告未自行或委托他人生产、加工“AOV”品牌平板电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向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鉴定报告、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涉案被控侵权的平板电脑2台。

庭审中,将本院从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2台平板电脑进行拆封,在平板电脑的正面无标识,在平板电脑的背部盖板的右下方,用白色粘贴纸贴有标签,标有“AOV”标识,产品型号分别为TCH-8X、TCH-8X-D305,撕开白色粘贴纸,露出被覆盖的喷涂在此处的“malata”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的被诉侵权商品由原告制造。

原告认可涉案平板电脑开机后,操作系统的界面会显示“AOV”字样,三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中天公司。

另查明,被告仁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202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

计算机系统服务;

安装、租赁音响灯光视频设备等。

被告亿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于1995年5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德国马克,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电话机及线缆调制解调器、机顶盒、宽带信息网络设备及部配件、个人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并提供前述产品的相关服务,销售自产产品;

上述产品同类商品和电子电器产品、安防设备及系统、家用视听设备、广播视频会议系统、广播电视设备等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

被告中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计算机系统服务;

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5000元,原告制造的型号为T2的平板电脑销售价为400元,型号为T6的平板电脑销售价为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malat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注册,注册号为第163032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便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安装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的24台平板电脑,系由原告制造,在平板电脑背部盖板的右下方标有“AOV”标识,覆盖了喷涂在此处的“malata”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公司信息已完全被标注有“AOV”标识的白色标签覆盖,上述所有平板电脑上的“AOV”白色标签均非原告所贴,被告仁歌公司、亿人公司、中天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标识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无法识别涉案商品系原告商品,构成反向假冒,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仁歌公司、亿人公司、中天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是中天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央控制系统软件,该软件由各部分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涉案的平板电脑只是装有该系统软件的载体,被诉侵权商品是结合了新软件和硬件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不是同类商品,在该商品上覆盖原告的“malata”商标,使用其拥有合法授权的“AOV”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即便如被告中天公司所称,中天公司购买了原告制造的“malata”平板电脑,卸载了原有的软件程序,安装了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中央控制系统软件,也不能改变作为该软件载体的硬件仍为平板电脑的事实,就该硬件设施而言,仍是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与“malata”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原告在自己制造的平板电脑上使用了享有专用权的“malata”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现被告中天公司将“AOV”商标覆盖在“malata”商标之上,并将更换了商标的平板电脑又投入市场,剥夺了原告向相关公众展示其商标的权利,会使相关公众对于涉案平板电脑的来源产生误认,将原本来源于原告的商品误认为和“AOV”商标有特定联系的商品,使原告失去了通过市场创建品牌,获得商誉的机会,妨碍了“malata”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的功能,无法体现其品牌价值。

被告中天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亿人公司购买了被告中天公司的涉案平板出售给被告仁歌公司,被告仁歌公司将涉案平板电脑出售给盛云公司,其后安装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被告亿人公司、仁歌公司的行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天公司、亿人公司、仁歌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也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天公司将“AOV”商标覆盖在“malata”商标之上的侵权方式较为隐蔽,被告亿人公司、仁歌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犯了原告“mal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来源于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亿人公司、仁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天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计算,以被告仁歌公司最终的销售价格减去原告的出厂价,并在按此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选取中间值7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销售的是会议系统,涉案的平板电脑是该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上述平板电脑中安装了被告中天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故三被告的销售价格包含了上述软件的价格,在本案中由于软件的价格无法分离,故不能以被告仁歌公司最终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侵权人获利的依据。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特别考虑到涉案的“malata”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中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规模,其侵权行为剥夺了原告向相关公众展示其商标的权利,会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此外,原告为维权支出了45000元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30324号“mal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上将“AOV”商标粘附于“malata”商标之上,并将上述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被告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250元,财产保全费4245元,合计15495元,由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被告北京中天控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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