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3515号原告李旭,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远鸿,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国鑫黄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郝三三,董事长。
被告天津国鑫黄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东,副总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旭诉被告天津国鑫黄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国鑫黄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旭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旭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李旭预交),按规定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旭负担。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