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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20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208号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忆辉。

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佳敏。

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郭德英。

委托代理人涂欣。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公司生产销售不能确认,而案件涉及的8297D型号手机则是其在深圳生产销售,此外,其住所地也在深圳。

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在本案中,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原告提交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20080号公证书作为证明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的初步证据。

而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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